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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柳立溪与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立溪,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3811号原告:柳立溪,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65号。负责人:邱少海。原告柳立溪与被告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柳立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经协商承包被告公司部分楼层的设计装修工程,至2016年8月3日被告依然拖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根据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沈阳柳叶影楼装修设计中心施工合同书”主张权利,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大连百川·金太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柳叶影楼装修设计中心,而非原告,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立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柳立溪。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