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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龙川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建威、彭文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建威,彭文婷,江院梅,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121号原告:龙川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304046489A。法定代表人:罗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林平,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肖建威,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彭文婷,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江院梅,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肖建威、彭文婷、江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利香,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694720415F。法定代表人:肖建威。被告: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770957685F。法定代表人:朱武坚。被告: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600000000067。法定代表人:肖建威。原告龙川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威、彭文婷、江院梅、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军、曾林平及被告肖建威、彭文婷、江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建威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建威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肖建威交付了490万元贷款。签订借款同日,为了担保被告肖建威的债务,被告江院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江院梅名下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号商铺,为被告肖建威在原告处的贷款4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彭文婷、江院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文婷、江院梅为被告肖建威的贷款49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肖建威的贷款49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威共同对被告江院梅提供用于本案担保的房产在河源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的他项权利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XX号。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肖建威如约在每月结息日交付利息,且在2015年5月20日如约偿还了2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6年3月,被告肖建威因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利息多次拖欠,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原告考虑被告肖建威的经营情况,向被告肖建威提出新的贷款重组方案,用于缓解还款压力,但是被告肖建威迟迟未能落实贷款重组方案,还款意愿出现危机。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肖建威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70万元,拖欠约定利息为264881.16元,罚息为265774.07元、复利为10053.17元,本息合计为524070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肖建威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540708.4元。[利息包括约定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约定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264881.16元,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275827.24元;2、原告对处置被告江院梅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的房产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文婷、江院梅、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建威的偿还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建威、彭文婷、江院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对罚息、复利需要明确计算期间、计算方式,被告江院梅的抵押物同意由原告优先受偿,剩余债务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肖建威与原告龙川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5889463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建威向原告贷款490万元,用于进购百货食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10.8%,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缴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本金分期偿还,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25万元;2016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245万元。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江院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自)高抵(质)字第10120140715000173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江院梅以其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为上述贷款490万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11月26日在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利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XX号)。被告江院梅及其配偶彭玉琴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彭玉琴出具了《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表示同意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人肖建威的贷款4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彭玉婷、江院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自)高保字第1012014071500017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愿对被告肖建威的的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上述三个被告愿意为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肖建威发放了贷款490万元。截至开庭日(2017年3月9日),被告肖建威仅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仍欠本金470万元,利息缴至2016年2月19日。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对被告江院梅以其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2月17日在河源市房管局办理了查封。另查明,被告肖建威与被告彭文婷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文婷与被告江院梅是母女关系,涉案抵押物(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的共有情况一栏为“单独所有”,权属人为江院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保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余额表、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肖建威仍欠原告本金及相关利息的确认问题;2、原告与被告江院梅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文婷、江院梅、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肖建威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院梅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江院梅、彭文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建威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肖建威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收利息,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约定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8%)],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余额表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建威偿还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威认为对于已经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这个问题,原告与被告肖建威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属原、被告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江院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愿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文婷、江院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五个被告均承诺愿意为被告肖建威的贷款49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以上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川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收利息,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约定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8%)]。二、被告彭文婷、江院梅、河源市天威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河源市天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龙川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院梅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92元,由被告肖建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古宏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秀珍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