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5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被告张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魁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六月份,双方经媒人申海军介绍认识,见小面时经媒人给了被告家彩礼10000元。后在农历八月份再次经媒人给了彩礼2000元,在2016年正月见大面经媒人又给了被告家彩礼20000元,被告当时退还了2000元。后又分五次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共计201500元。上述彩礼共计231500元。双方于××××年××月××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及其父母索要钱财。在2016年农历九月,被告从原告家拿20000元,又在农历十月份,以买房为借口再次向原告家索要五万元。原告为此桩婚事共计花费近30万元,其中大部分是从亲朋友好借的。现原告家实在是无能为力,无法给付被告五万元,为此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其回家居住,但未能接回。后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能协商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某乙辩称,第一、彩礼是基于婚约成立的,没有婚约就没有彩礼;第二、彩礼是按照传统习俗给的,不是被告索要的;第三、毁掉婚约不是被告,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难看。被告和原告在同居期间,曾催促原告去登记结婚,被原告拒绝。被告曾提出要生养孩子,也被原告拒绝;第四、被告同意退还一部分彩礼,但是被告陪送的礼金8.8万元,还有价值6万元嫁妆,我要求折价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半年时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典礼前,张某甲经媒人申海军手,于2015年农历6月份下旬给付张某乙彩礼10000元;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给付张某乙彩礼20000元,后张某乙退还2000元;于2016年农历2月中旬,给付张某乙彩礼60000元;于2016年农历3月下旬,给付张某乙彩礼60000元;于2016年农历4月2日,给付张某乙彩礼78000元。以上张某甲给付张某乙彩礼款共计226000元。本院根据张某乙申请,于2017年3月8日到张某甲家勘查张某乙嫁妆物品,本庭查明嫁妆物品如下:海尔空调一台(挂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开门)、沙发茶几一套、被子八条、褥子两条、毛巾被一对、毛毯一条、床单三条、枕套六对、毛巾五对、大床单三条、脸盆一对、暖壶一对。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乙向张某甲索要彩礼款226000元,依法应予退还。但考虑到双方已典礼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因此,该案酌情退还彩礼款170000元为宜;庭审中张某乙请求张某甲返还88000元现金及嫁妆折价返还,张某甲代理人同意张某乙把嫁妆拉走,但不同意顶替彩礼款,故本院对于张某乙该请求无法支持;至于张某乙父母陪送其88000元用来顶替彩礼款,庭审中张某乙称其本人已把该笔钱款花了,且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钱款,张某甲不认可,故对张某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70000元;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下列物品返还给被告张某乙:海尔空调一台(挂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开门)、沙发茶几一套、被子八条、褥子两条、毛巾被一对、毛毯一条、床单三条、枕套六对、毛巾五对、大床单三条、脸盆一对、暖壶一对;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5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