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徐道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徐道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张博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34774102。法定代表人:王加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新,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河,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双杨镇白沙村村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道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新、刘庆,被上诉人徐道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凯盛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2、一审、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徐道河受伤时已达到醉酒状态,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采纳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置换周期、返修费用数额错误;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徐道河辩称:徐道河在2006年受伤后一直与凯盛公司进行协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凯盛公司提出徐道河因酒后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说明了情况,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徐道河自1986年就在凯盛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双方一直协商赔偿事宜,至2015年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凯盛公司见徐道河年龄偏大,提出与徐道河解除劳动合同,凯盛公司应当对徐道河受伤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徐道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盛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1480元;2、凯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道河原系凯盛公司单位职工,2006年3月13日16时许,用竹梯从办公楼三楼爬向四楼楼顶检查屋面防水时,竹梯滑到致徐道河摔伤。徐道河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到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期间医疗费用29318.60元凯盛公司已经支付。出院后,徐道河休息至2006年9月,于2006年10月上班,2006年3月份徐道河上班12天,自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徐道河误工期间凯盛公司每月为徐道河发放工资510元。2015年3月31日徐道河、凯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徐道河向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受伤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申请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不符合受理条件,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徐道河的申请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道河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右侧全髋关节翻修置换10年一次,翻修置换次数为两次,每次医疗费用50000元。另查明,山东凯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徐道河在凯盛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未进行工伤认定,现徐道河请求凯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盛公司辩称徐道河系在工作过程中因醉酒受伤,导致劳动部门不予认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徐道河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凯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凯盛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其在庭审中陈述曾于2015年6月与徐道河协商赔偿事宜相互矛盾,且徐道河陈述一直就受伤赔偿事宜与凯盛公司协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道河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道河住院3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930元;(2)误工费,徐道河实际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2006年9月30日共计197天,徐道河月平均工资为994元,误工费为6527元,扣减凯盛公司已经支付的3060元,为3467元;(3)残疾赔偿金,徐道河属八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二十年,为18927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0元;(5)鉴定费2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徐道河因受伤致残,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徐道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徐道河的伤残情况等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除以上损失外,徐道河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道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9467元;2、驳回原告徐道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盛公司提交了投诉转办告知书,证明凯盛公司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向山东省司法厅进行投诉,鉴定正在处理过程中。徐道河提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方提供材料只是一个投诉意见,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影响。本院认定如下:对凯盛公司提交的投诉转办告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否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道河与凯盛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未进行工伤认定,现徐道河向雇主凯盛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凯盛公司上诉称,徐道河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综合凯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系徐道河自身过错所致,凯盛公司主张徐道河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6年3月徐道河受伤住院至2006年10月开始上班,其后一直在与上诉人凯盛公司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结合凯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曾在2015年6月与徐道河协商赔偿事宜,本院认定徐道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凯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徐道河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凯盛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影响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法定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凯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采纳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置换周期、返修费用数额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经查,徐道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2015年3月31日与凯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合理,于法有据。上诉人凯盛公司提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宝审 判 员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祝奉田书 记 员 尹衍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