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赵振林、马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赵振林,马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23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林,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人,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马灵容,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人,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赵振林、马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13,000.00元,综上暂计55,0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上述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用于购买鱼药,分12个月还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每月22日还款,月偿还本息14,000.00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同时,二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造成本院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宝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