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72岳某与许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许某1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1939年5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准许岳某与许某1解除收养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在岳某入住敬老院后,许某1曾前后四次去敬老院看望岳某,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岳某入住敬老院后,许某1从未探望过,也没有替岳某缴纳过寄养费用。而且岳某入住敬老院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双方关系已经十分恶化,岳某入住敬老院也是因为许某1打骂、虐待、遗弃岳某所导致的;第二,岳某此次已经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许某1在岳某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亦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岳某分家析产,故由此可见许某1所述“愿意照顾岳某的生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照顾是假,争家产是真。综上,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某1答辩称,首先,许某1与岳某的关系是比较好的,更不存在打骂岳某的情况,这一点一审法院经过了实地走访已经查明了。在岳某入住敬老院期间,许某1也曾多次探望并希望岳某能回家居住,是岳某不肯;其次,关于许某1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房子是许某1夫妻与岳某共同购买的,反而是岳某私自出卖了该房产,侵占了70万元卖房款,所以许某1才不得已提起了诉讼;再次,70万元卖房款和房子之前多年的租金约20余万元均在岳某处,故岳某提出要解除收养关系实则是为了侵占许某1的财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岳某与许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判令许某1补偿岳某抚养费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某与其丈夫许某3当初生活、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委安山头45号。岳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故岳某夫妇于1983年11月收养一女,取名许某1,被收养时,许某1当年12岁。自许某1被收养后,岳某夫妇为其办理了相应的户口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许某1称呼岳某夫妇为爸、妈,岳某夫妇称呼许某1为自己的女儿,且整个家庭生活、家庭关系很正常。××××年,许某1与丈夫范某结婚(范某系招婿上门),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许某2。许某1与范某结婚后,仍共同与岳某夫妇一起生活,至许某1的女儿5岁时,许某1夫妻才与岳某夫妇分开吃、住。1998年6月,岳某的丈夫许某3因病去世。2005年,许某1夫妻产生矛盾,后双方协议离婚。至2010年4月,许某1与范某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现许某1、范某夫妇作为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安山头45号的户主,共同生活在该村民小组。另查明,2001年11月,岳某与许某1夫妻一起出资近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某的位于武进区雪堰镇新兴北路的一间三层楼房(无房产证)。岳某等购买后,许某1夫妻对该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装修,岳某还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时至2015年10月20日,岳某将位于武进区雪堰镇新兴北路的一间三层楼房以7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金广庆。许某1得知房屋已被卖后,认为其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理应分得相应的卖房款,故其于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母亲即岳某将卖房款70万元中的38万元归其所有,目前,该案(2016)苏0412民初1232号也已立案受理。再查明,岳某自2015年11月起入住雪堰镇敬老院至今。许某1得知母亲入住敬老院后,也于去年底、今年前后四次去敬老院看望岳某。诉讼中,法院依法对雪堰镇共建村委调解主任许某3及岳某丈夫许某3的兄、嫂、弟、弟媳妇等作了相应询问,均陈述许某1与其养母岳某间的家庭关系正常,不存在许某1打骂、虐待岳某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岳某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由岳某向法院提交的户籍证明、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许某1提交的安山头村民小组组员签名的声明、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许某1间的收养关系,岳某的该项请求,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间的收养已客观存在,且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现岳某的年龄已达77岁,属年迈体弱的老年人,已需要成年子女照顾生活,许某1已是雪堰镇共建村委安山头45号的户主,并在该村民小组生产、生活;2、自许某1结婚成家后,与岳某共同生活过程中,不存在许某1打骂、虐待、遗弃其养母岳某的情形,双方间无实质性的矛盾,且周围村民也认为不宜解除收养为妥;3、目前双方间的矛盾仅仅体现在一间三层楼房(位于武进区雪堰镇新兴北路)出卖后所得房款70万元如何分割的问题上,且该房款的分割,法院已立案受理正在处理中;4、目前岳某虽然尚生活在雪堰镇敬老院,但许某1当庭明确表示,请求岳某回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安山头45号共同生活,并愿意照顾其生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岳某与许某1间养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尚未达到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故岳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岳某要求许某1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8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是依附于解除收养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予以考量。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岳某要求解除与许某1收养关系、补偿岳某抚养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岳某负担。二审中,岳某提交了以下两组书面证明材料:1、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岳某与其亲妹妹的女儿吴某1签订,用于证明上诉人已不愿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其自愿与吴某1共同居住、生活,其与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之后有人承担赡养及养老送终的义务;2、收款收据六张,其中四张是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岳某在养老院相关费用的票据,另两张是购买助听器的费用票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在养老院的费用完全是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许某1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岳某提交的证明材料,许某1认为:首先,上述材料不能说明双方关系恶化,岳某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许某1不知情,而且也反映出了岳某想借解除收养关系而达到侵占许某1财产的真实目的,且到目前为止,岳某也没有跟吴某1共同生活;其次,对于敬老院和助听器的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岳某掌握着卖房款和房屋之前多年的租金,支付上述费用没有困难,也不能证明双方关系恶化。二审中,岳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认定“2001年11月,原告岳某与被告夫妻一起出资近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某的位于武进区雪堰镇新兴北路的一间三层楼房(无房产证)”与事实不符,上述房屋是岳某一人购买的,与许某1夫妻无关;2、原审认定“许某1得知母亲入住敬老院后,也于去年底、今年前后四次去敬老院看望岳某”与事实不符,许某1就没到养老院来看过岳某;3、原审法院询问的相关人员有三个都是一起谈话一起签字的,且没有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许某1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岳某曾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了脑震荡故而脑子有时不清楚。二审中,岳某对于许某1是否曾到敬老院看望过的表述前后不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子女系人间至亲,岳某与许某1虽无血缘关系,但已以母女名义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双方更应加倍珍惜这得来不易的亲情缘分。本案中,双方因日常相处及经济问题渐生嫌隙,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恶化至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且经济纠纷双方已另案诉讼,是否解除收养关系亦对此没有影响,故一审法院在广泛调查听取乡邻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不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并无不当。在今后的相处中,许某1作为小辈,应更加注意照顾老年人的情绪,尊重其对个人财产的支配和处分,使其度过一个安宁、幸福的晚年生活;岳某作为长辈,也应更加体谅小辈谋生之不易,确保小辈打拼时有一个安定的大后方。综上,上诉人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