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郁飞、郁金连、尹太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郁飞,郁金连,尹太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尚杰,男,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郁飞,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郁金连,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尹太保,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郁飞、郁金连、尹太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尚杰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郁飞偿还借款本金4377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郁金连、尹太保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我行与被告郁飞、郁金连、尹太保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郁飞授信贷款50000元,由郁金连、尹太保提供保证担保。至2016年3月31日,郁飞43776元借款逾期,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郁金连、郁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认可,但这笔借款是应第三人杨永鹏请求为其办理的,我们签完贷款手续就走了,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我们才知道贷款没有偿还。贷款全被杨永鹏使用了,我们没有用钱,也不应当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尹太保辩称:我和郁金连、郁飞三人办理的三户联保贷款,我自己贷的那一份已经偿还完毕,他们的贷款不应由我承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郁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另约定: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尾号为815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的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号,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3月22日,农行夏津支行将50000元贷款授信到《借款合同》约定的郁飞名下尾号为81510的银行卡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5年4月1日,郁飞尾号为81510的银行卡被自助取款50000元,2016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尚有本金43776元和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和被告郁飞、郁金连、尹太保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授信到郁飞名下的银行卡中,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郁飞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受合同约束,承担还款义务。郁飞关于借款为第三人杨永鹏实际使用,其仅是名义借款人,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因被告郁飞无证据证明农行夏津支行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其与杨永鹏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贷款合同不约束杨永鹏。被告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郁飞偿还剩余本金43776元并支付到期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为4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两者的语境相同,适用基准也应相同,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而非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郁金连、尹太保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郁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3776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郁金连、尹太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郁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负担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