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克俭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俭,肖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95号原告:陈克俭,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灯林,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城北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俭与被告肖灯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天、被告常德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灯林赔偿陈克俭经济损失共计74846.7元,常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肖灯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0时30分,陈克俭驾驶湘J8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津市市药山镇新东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联合片13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肖灯林驾驶的湘J8N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陈克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克俭负事故主要责任,肖灯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克俭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肖灯林驾驶的湘J8N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常德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保险只有交强险,对陈克俭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陈克俭诉请损失和金额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定;3、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肖灯林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0时30分,陈克俭驾驶湘J8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津市市药山镇新东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联合片13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肖灯林驾驶的湘J8N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陈克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克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肖灯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责任。湘J8N0**号解放牌CA640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肖灯林,该车辆在常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机动车号牌为湘J878**。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克俭受伤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脱位。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石膏固定半个月;2、定期复查1周、2周、4周及复查X线,加强功能锻炼。再每一个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9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克俭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伴左腕功能障碍的伤情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附相关医疗事项:住院治疗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0日,营养6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二期医疗费(解除内固定)6000元,医疗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陈克俭为农业户口,陈克俭与其妻生育一女,女儿陈怡芸于2003年10月18日出生。陈克俭之母肖小梅于1939年11月5日出生,肖小梅共生育五子女。陈克俭女儿及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陈克俭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36.38元(22336.38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500元(55天×100元/天)。陈克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本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5、误工费14100元(31191元/年÷365天×165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陈克俭的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2758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0元/年×20年×10%]+[(10630元/年×5年×10%÷2(女儿陈怡芸)]+[10630元/年×5年×10%÷5(母亲肖小梅)];7、交通费500元。陈克俭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住院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陈克俭伤残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500元。陈克俭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1386元。上述损失合计88902.88元。肖灯林已向陈克俭垫付费用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划分民事责任。肖灯林驾驶的湘J8N0**号小型客车在常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克俭的损失应由常德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陈克俭上述损失共计34336.38元,应由常德人保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4336.38元由肖灯林赔偿30%即7300.91元,由陈克俭负担70%即17035.47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陈克俭这部分损失为52680.5元,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680.5元。陈克俭财产损失500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陈克俭鉴定费1386元,由肖灯林赔偿30%即415.8元,由陈克俭自行负担70%即970.2元。综上所述,陈克俭各项损失合计88902.88元,由肖灯林赔偿7716.71元,由常德人保公司赔偿63180.5元,由陈克俭自行负担18005.67元。抵减肖灯林已经赔偿陈克俭的9500元,实际由常德人保公司向陈克俭赔偿61397.21元,向肖灯林支付178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克俭赔偿61397.21元,向肖灯林支付1783.29元(上述款项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陈克俭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肖灯林负担686元,由陈克俭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辜红韵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