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海峰、戴国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峰,戴国安,庾希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峰,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系遵化市平安城海峰彩钢瓦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安,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庾希伟,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钊,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戴国安、庾希伟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上诉人戴国安、被上诉人庾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销售彩钢瓦后介绍戴国安去安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国安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字号的应以经营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审判决应追加遵化市海峰彩钢瓦厂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庾希伟系戴国安的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戴国安辩称:我给庾希伟干活,不是承包关系,是庾希伟给我工钱,是刘海峰派我给庾希伟干活的。庾希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指派戴国安到我处干活,雇佣人为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戴国安受伤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我已将彩钢瓦款及安装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负责安装。不应承担戴���安受伤损失,本案主体适格,要求维持原判。戴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0726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二被告在本案调解时对各自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117263.48元。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庾希伟坐落于遵化市平安城镇寺下庄村北山坡处的养猪场需要安装彩钢瓦,经庾希伟姐夫吴兰江介绍,由被告刘海峰处购买网格、岩棉、采光瓦等施工材料,吴兰江与刘海峰电话联让刘海峰找两个人把庾希伟家的彩钢瓦换换。2016年6月19日原告戴国安、柳武来到被告庾希伟家进行施工,原告戴国安在铺网格的过程中,养猪场墙体空心砖被踩掉一块,原告自墙上摔落。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化市平安城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日,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日,2016年8月8日原告因伤口肿胀感染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日,被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骶骨翼股折、双侧型腔积液。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还有其他损失因无法确定尚未起诉。另查明,被告庾希伟2016年换过两次彩钢瓦,2月份换一次,6月份换一次,两次换瓦均是由庾希伟的姐夫吴兰江与被告刘海峰联系彩钢瓦材料,6月份换瓦时,被告刘海峰电话通知原告戴国安不要到彩钢厂来,就近到寺下庄村去干活。2016年6月份完工后吴兰江去刘海峰经营的彩钢瓦厂结算,给付被告刘海峰工程款5650元,其中材料款4755元,其余为工钱。结算当天,吴兰江将4755元材料款交付给被告刘海峰的媳妇,工人柳武从海峰彩钢瓦厂取走原告戴国安及柳武等人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戴国安于2016年6月19日在被告庾希伟的养猪场进行彩钢瓦施工时,因墙体空心砖被踩掉一块,原告自墙上摔落致骨盆骨折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戴国安与谁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戴国安受被告刘海峰指派到被告庾希伟家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工资报酬从被告刘海峰处领取,且被告刘海峰为原告戴国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与原告戴国安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庾希伟将自家彩钢瓦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刘海峰完成,完工后与彩钢瓦厂进行结算,并未与工人就人选、工资报酬等问题进行交涉,其针对���对象是被告刘海峰,其目的是要求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而不问具体的工作过程,其与被告刘海峰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峰作为原告戴国安的雇主,应当对雇员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峰经营的平安城海峰彩钢瓦厂有工商执照等相关手续,被告庾希伟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庾希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戴国安因电击右脚缺少两个脚趾,一定程度影响登高作业,���身没有建筑安装资质,在彩钢瓦安装过程中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刘海峰负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开支医药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17263.4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海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遂判决:一、由被告刘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国安医药费、病历复印费117263.48元的70%即82084.44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被告刘海峰再给付原告戴国安医药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7708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由原告戴国安负担366.75元,被告刘海峰负担85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国安受上诉人刘海峰指派到被上诉人庾希伟家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工资报酬从上诉人刘海峰处领取,且上诉人刘海峰为被上诉人戴国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国安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正确,判决刘海峰作为戴国安的雇主承担雇员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主张只是销售彩钢瓦后介绍戴国安去安装其与被上诉人戴国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戴国安受上诉人刘海峰指派去庾希伟家干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非为遵化市海峰彩钢瓦厂工作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遵化市海峰彩钢瓦厂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亦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刘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铭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