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霞,陈梅,重庆悦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830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15号。法定代表人:王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陈梅,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重庆悦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98号14幢负1-4号。法定代表人:邓全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陈霞、陈梅、重庆悦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盛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到庭参加诉讼,陈霞、陈梅、悦家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小贷公司诉讼请求:1、陈霞偿还通盛小贷公司垫付款43629.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62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陈梅、悦家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霞、陈梅、悦家装饰公司向通盛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9日,陈霞与贷款人若干、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科技公司)及通盛小贷公司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贷款人借给陈霞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通盛小贷公司为陈霞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8日,通盛小贷公司分别与陈梅、悦家装饰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陈梅、悦家装饰公司为陈霞向通盛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贷款人按照约定向陈霞发放了借款,陈霞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通盛小贷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现通盛小贷公司有权向陈霞、陈梅、悦家装饰公司追偿。陈霞、陈梅、悦家装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通盛小贷公司、陈霞、重庆吉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乾咨询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出借人借款利率12%,融资平台手续费率1%(贷款发放时直接扣收),吉乾公司收取24000元咨询服务费;通盛小贷公司为陈霞在融资平台中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霞违约通盛小贷公司代偿后,债权从融资平台出借人自动转让给通盛小贷公司,通盛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向陈霞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若陈霞未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违约,通盛小贷公司将对转让债权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和罚息并要求陈霞支付通盛小贷公司由此引起的需向出借人和融资平台支付的一切赔偿金。同日,通盛小贷公司向陈霞出具《还款提示书》,载明还款期数、日期、每期还款金额、期初本金、每期本金、每期利息及期末余额等信息并注明还款账户。同日,陈霞向吉乾咨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吉乾咨询公司以陈霞名义在有利网www.yooli.com注册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理;吉乾咨询公司以陈霞名义在有利网发布年化收益率不高于受托人与委托人已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规定的综合费用费率,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给有利网出借人的利息、有利网运营公司的综合服务费、吉乾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等;吉乾咨询公司在约定付款日期代扣上述支付给有利网出借人的利息、有利网运营公司的综合服务费,并支付给相关个人及公司;陈霞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合同》,授权受托人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陈霞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一经吉乾咨询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陈霞发生效力,陈霞同意受《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的约束;吉乾咨询公司代为保管《借款合同》;授权吉乾咨询公司或其转授权人在向陈霞发放借款时,按照陈霞与吉乾咨询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书》中确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将上述费用直接进行扣除,并对其还款进行还款管理;吉乾咨询公司可将上述授权部分或者全部转授权予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科技公司)或通盛小贷公司。同日,通盛小贷公司与陈梅签订通盛小贷(个人类)2014年反保字096-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与悦家装饰公司签订通盛小贷(公司类)2014年反保字096-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约定陈梅、悦家装饰公司就通盛小贷公司根据《服务协议书》、《借款协议》为陈霞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通盛小贷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而代陈霞偿还的全部款项和通盛小贷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陈霞应向通盛小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通盛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期间为通盛小贷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应按陈霞贷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因违约导致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2月9日,小额借款客户陈霞、出借人若干、通盛小贷公司、弘合科技公司以电子文本形式签订《借款协议》,就陈霞通过弘合科技公司运营管理的有利网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并由通盛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达成协议。《借款协议》明确:出借人是指通过弘合科技公司有利网注册账户的会员;小额借款客户指有一定资金需求,经过通盛小贷公司推荐,在有利网注册账户,由弘合柏基推荐给出借人并得到出借人资金的自然人;有利网是指弘合科技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站,域名为:www.yooli.com;有利网账户是指出借人或小额借款客户以自身名义在有利网注册后系统自动产生的虚拟账户,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及/或其他通道进行充值或提现。《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数额3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12%,月偿还本息数额26654.64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9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流程如下:在出借人通过有利网对小额借款客户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投资”按钮确认时,本协议成立;出借人点击“投资”按钮视为授权弘合科技公司在出借人有利网账户冻结金额等同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资金;小额借款客户发布的借款需求全部得到满足,且其借款需求的对应资金已全部冻结时,协议生效;协议生效时,小额借款客户授权弘合科技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金额等同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资金,由监管账户中出借人有利网账户划转至监管账户中小额借款客户有利网账户下,再由弘合科技公司系统划转至小额借款客户的个人银行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开始计算。《借款协议》对收费事宜约定如下:通盛小贷公司有权为本协议借款所提供的服务向小额借款客户收取咨询手续费和服务费、催收费等费用,收费方式由小额借款客户与通盛小贷公司另行约定;弘合科技公司有权就为本协议借款所提供的服务向小额借款客户收取综合服务费,收费方式由通盛小贷公司经小额借款客户授权后与弘合科技公司另行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小额借款客户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授权通盛小贷公司及/或弘合科技公司代为收取上述费用,弘合科技公司将代为收取的本息划转至通盛小贷公司的监管账户后,即视为小额借款客户已经履行本协议项下对出借人的相应还款义务;担保及服务条款约定:通盛小贷公司对小额借款客户与出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后管理工作,在小额借款客户未按时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盛小贷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通盛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出借人、弘合科技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视为已经得到满足和实现,出借人、弘合科技公司不得在对小额借款客户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通盛小贷公司有权向小额借款客户追偿,出借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弘合科技公司作为其代表,为通盛小贷公司向小额借款客户进行追偿出具相应的借款清偿证明文件等内容。2014年12月9日,弘合科技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扣收借款数额1%的手续费即3000元后,将297000元借款发放至陈霞账户。陈霞于2015年1月8日还款26654.64元、于2015年2月6日还款26655元、于2015年3月6日还款26655元、于2015年4月7日还款26655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款26655元、于2015年6月7日还款26654.64元、于2015年7月8日还款26654.64元、于2015年8月7日还款26654.64元、于2015年9月8日还款26654.64元、于2015年10月8日还款26654.64元、于2015年11月16日还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276547.84元(还款均还至还款提示书上载明的通盛小贷公司银行账户)。通盛小贷公司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9日分别就陈霞还款向弘合科技公司转账26654.64元,于2015年12月9日就陈霞还款向弘合科技公司转账26654.59元,共计319855.63元。2016年5月13日,弘合科技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陈霞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有利网平台自出借人处获得贷款30万元,通盛小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该笔借款共向弘合科技公司转账319855.63元,弘合科技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本笔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2016年5月18日,通盛小贷公司与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通盛小贷公司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担保费2000元。通盛小贷公司为此向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元,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同日,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函,自愿为通盛小贷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6年5月28日,通盛小贷公司为主张债权,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产生律师费6000元。通盛小贷公司根据以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以实际垫付天数计算利息、罚息,并按陈霞还款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得出截至2015年12月9日陈霞尚欠垫付款43629.28元。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书》、《还款提示书》、授权委托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担保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霞与出借人若干、通盛小贷公司、弘合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及通盛小贷公司与陈梅、悦家装饰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霞通过弘合科技公司有利网平台获得借款后,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生效。陈霞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导致通盛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通盛小贷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向陈霞主张代偿款项。通盛小贷公司请求陈霞从通盛小贷公司每笔款项代偿之日起,分别以当期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实质系通盛小贷公司代陈霞偿还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通盛小贷公司请求陈霞支付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因《服务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予以明确约定,且通盛小贷公司按期向弘合科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弘合科技公司并未起诉主张权利,亦未实际产生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故对通盛小贷公司请求主张陈霞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陈梅、悦家装饰公司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自愿对通盛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系通盛小贷公司与陈梅、悦家装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陈梅、悦家装饰公司为陈霞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故通盛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应由陈梅、悦家装饰公司承担,陈梅、悦家装饰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后,不能向陈霞追偿。陈霞、陈梅、悦家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3629.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362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陈梅、重庆悦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陈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梅、重庆悦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霞追偿;三、被告陈梅、重庆悦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霞、陈梅、重庆悦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15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陈霞、陈梅、重庆悦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