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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劳某与麻某、吉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麻某,吉某某,杨某某,荣某,杨某,达某,保某,夏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2民初118号原告:劳某,住德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麻某,住德钦县。被告:吉某某,住德钦县。被告:杨某某,住德钦县。被告:荣某,住德钦县。被告:杨某,现住德钦县。被告:达某,住德钦县。被告:保某,住德钦县。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蛟,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第三人:夏某某,现住:香格里拉市。原告劳某诉被告麻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麻某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将杨某甲、吉某某、荣某、杨某乙、达某、保某、夏某某列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麻某与杨某甲、吉某某、荣某、杨某乙、达某、保某间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依被告麻某申请追加为被告;但夏某某系原告劳某的女儿,故本院依职权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被告麻某、杨某甲、杨某乙,被告麻某、吉某某、杨某甲、荣某、杨某乙、达某、保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蛟,第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对劳某与麻某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收益、债务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麻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劳某于2006年12月30日将本人及女儿夏某某的户口迁至麻某父母杨某甲、吉某某户,与麻某及其两个儿子(达某、保某)共同组建家庭并与麻某父母生活在一起。2015年2月7日劳某、麻某与父母分家,2015年2月9日劳某与麻某办理结婚证。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劳某、麻某、达某、保某及夏某某分得江边的房屋。之前劳某、麻某、达某、保某及夏某某就已经分得耕地共2.332亩。后因劳某与麻某关系不合,劳某起诉离婚,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在法院的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1、《协议书》载明的民房及宅基地,因涉及某某水电站淹没区,可获得254855.726元的赔偿款及0.35的宅基地;2、德钦县某某集镇新址征地实物补偿款209636.3元,返还土地0.233亩,两个征地逐年补偿名额;3、共同生活期间债务有2.4万元。庭审中劳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1、2013年建盖的3层酒店一幢;2、杨某乙购买的0.8亩土地。麻某、吉某某、杨某甲、荣某、杨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蛟答辩称:一、江边(淹没区)的房子是劳某、麻某、吉某某、杨某甲、荣某、杨某乙6人共同建造,理所当然应当将除麻某外的其他5人追加为被告,分家析产还涉及到征地拆迁部分,所以还需追加三个孩子;二、淹没区建房时间为2010年,所建房系家庭集体所建,参与出资、出力的人包括劳某、麻某,且杨某乙出资7万元,荣某出资2.5万元,劳某与麻某出力最少;三、本案所涉及的被征用的土地为1999年以被告杨某甲为户主的6名家庭成员(即麻某、吉某某、杨某甲、荣某、杨某乙、杨某丙)共同承包土地,面积约7亩,人均1.2亩,期限为30年。由于劳某上门到被告家是2006年12月,2006年至今土地未做过任何调整,因此劳某及夏某某没有土地。德钦县某某局征地工作组到麻某家签订征地协议时,劳某、麻某不在家,由达某、保某参加,杨某甲代言,由于工作人员听不懂藏语,初步测算将享有长效补偿的2人登记为劳某和麻某,但至今没有兑现补偿资金,待享有逐年补偿的人员确定后才兑现;四、劳某所述的借款纯属捏造,麻某不予承认;五、酒店建造时,劳某、麻某都在外打工,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所以无权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劳某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劳某不愿执行,七被告亦不承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劳某提交的砌砖费证明及铝合金费用支付证明,及七被告提交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淹没区房屋建设情况证明,在庭审中七被告已认可劳某参与建设江边淹没区房屋,故本院予以采信。劳某提交的发电机租赁协议及付款收据,证实其直接参与酒店建设,七被告认可劳某在酒店建设初期参与建设十五天左右,故本院予以采信。劳某提交的借条,麻某不予认可,借条书写的时间为劳某与麻某离婚之后,且出借人与劳某系姑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劳某提交的杨某乙购买的土地照片与七被告提交的杨某乙的土地购买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杨某乙于2010年购买了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于1999年颁发的,且劳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七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存折、借款账,劳某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杨某乙只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杨某乙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笔贷款用于修建淹没区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提交的借条及使用情况说明,劳某不予认可,麻某又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提交的某某村上二组的土地承包及征地逐年补偿名额情况证明、德钦县某某局征地逐年补偿名额错误登记为劳某、麻某的情况说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七被告提交的购瓦片、红砖证明,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同参与建设淹没区房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七被告提交的某某村委会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劳某在酒店建设初期出工十五天左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劳某于2006年12月30日将本人及女儿夏某某的户口迁至杨某甲户,与麻某及其两个儿子(达某、保某)共同组建家庭并与杨某甲、吉某某、荣某一起生活。2015年2月9日劳某与麻某办理结婚证。2010年劳某、麻某与杨某甲户分家,虽然户口分出,但仍然生活在一起,在这期间原、被告共同建盖了江边淹没区的房屋,杨某乙出资购买了0.8亩的土地。2013年建盖酒店初期劳某出工十五天左右,之后偶尔来帮忙。2014年3月开始劳某与麻某外出打工回家后便没有再与杨某甲户一起生活。后因劳某与麻某关系不合,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在法院的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1、建盖于澜沧江淹没区的房屋,现已由某某局经过征收,补偿金额为254855.726元;2、德钦县某某集镇新址征地实物补偿款209636.3元。现因劳某与麻某已离婚,导致共同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故劳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另查明,第三人夏某某为城镇户口,且已于2013年在外工作。本院认为,一、劳某请求分割由某某水电站淹没区民房及房旁的宅基地获得的254855.726元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位于澜沧江淹没区的房屋建盖于2010年,由劳某及麻某、吉某某、杨某甲、荣某共同参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由上述五人进行分配。达某、保某、夏某某在建盖房屋时尚在校就读,对房屋建设没有付出,故不参与分配。杨某乙提出其贷款70000.00元用于建设房屋的抗辩理由,只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劳某提出分割德钦县某某集镇新址征地实物补偿款209636.3元,及两个征地逐年补偿名额的诉讼请求。麻某户被德钦县移民开发局为社会公益征收的1.2亩土地系杨某甲家庭内部调整给麻某户使用的,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故该土地所得的补偿款应由劳某、麻某、达某、保某进行分配。夏某某于2013年参加工作,且其系城镇户口,不应享有对赔偿款的分割权。征地逐年补偿即土地征收后给予本地村民的长期性生活补助,麻某户原有基本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劳某与麻某离婚后,两个逐年补偿应由麻某、达某、保某三人享有,故劳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劳某要求分割由某某水电站淹没区房屋征收后置换的0.35亩宅基地、德钦县某某集镇新址征地返还的0.233亩土地及杨某乙购买的0.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劳某提出分割2013年未分家前建盖的3层酒店的诉讼请求。证人余某及劳某、七被告均认可劳某在酒店建盖初期,出工十五天左右,之后偶尔来帮忙。鉴于劳某出了一定劳力,故本院酌情支持劳某分得酒店建设的折价款3000.00元;五、劳某提出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债务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麻某提出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向外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达某、保某的学费等费用的抗辩理由,虽然劳某、麻某均提供了手写借据,但在庭审中双方互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两项债务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庭共有财产中,建盖于澜沧江淹没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54855.726元,由原告劳某、被告麻某、被告吉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荣某五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50971.10元;二、家庭共有财产中,德钦县某某集镇新址征地实物补偿款共计209636.3元,由原告劳某、被告麻某、被告达某、被告保某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52409.10元;三、被告麻某、被告杨某甲、被告吉某某、被告荣某、被告达某、被告保某支付原告劳某酒店建设折价款3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06380.20元由被告麻某、被告杨某甲、被告吉某某、被告荣某、被告达某、被告保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某。四、驳回原告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597.38元,原告劳某负担1719.48元,被告麻某、被告吉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荣某共同负担68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茸尼玛审判员 余 泽 秀审判员 此里永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有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试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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