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法定代表人:向楚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川,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第R3栋1704室。法定代表人:易焕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珂,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西珂公司延误工期给中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3920元;3、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中意公司以货抵款92000元。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所涉工程,中意公司与西珂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暂定金额28000元”中应当扣减西珂公司延期交付工程项目给中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3920元和以锁具抵款的金额92000元,一审判决将“暂定金额”认定为工程结算后的欠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西珂公司辩称:1、工程延误的损失承担问题,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我方,是由于甲方负责的前期工程延期造成的;2、一审中,中意公司提交2份送货清单,但清单上没有我方的签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意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03400元、违约金39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780000元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意公司负担。在诉讼中,西珂公司表示因双方结算时有扣款,现只按照2%主张质保金。中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西珂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3392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西珂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中意公司与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武汉华侨城华师附小室内护墙板承接工程,包价280元/平方米(含龙骨配件25cm*38cm,厚度为1.0cm,板材厚度0.4cm,板材为富美家品牌,抗倍特板),施工面积暂定2700平方米,工期30天等内容。2014年4月9日,西珂公司(乙方)与中意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武汉华侨城华师附小挂墙板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单价260元/平方米(4mm厚,含龙骨配件,板材厚度负差0.5),数量暂定2700平方米,签约三日内付定金150000元,龙骨安装完工付至合同暂定价的60%……,板面安装完工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验收付至实际发生的98%(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保修期满后支付实际发生的2%,保修期一年,工期2014年4月10日至5月15日,乙方自身原因工期每延期一日,支付1%的违约金,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等内容。西珂公司完工后,与中意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对账,其申报面积为3000平方米,总金额780000元,已付款420000元,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板面安装完毕付至98%即764400元,此次应付764400-420000=344400元”,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楚万签署意见:“按97%为756600元,已支付420000元,结欠33660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按结欠280000元,暂定金额。”此后,中意公司未再向西珂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在诉讼中,1、依西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中意公司银行存款3424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根据西珂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实际查封了中意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武汉汉口支行的银行账号。2、西珂公司表示,与中意公司结算时按照已完面积97%计算应付款,扣除了1%差额,并另外扣减了几万元,是为了尽快完成结算对账,起诉时按3%主张质保金,现只要求按2%计算。3、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案涉工程涉嫌转包,可能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均不变更诉讼、反诉请求。4、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见,双方均表示系真实意思表示,如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成立可据此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意公司承接武汉华侨城华师附小挂墙板工程后,以基本相同的合同条款,在扣除20元/平方米价差后转包给西珂公司完成,双方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西珂公司与中意公司2014年12月4日进行对账确定了已完成的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并对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确认,中意公司并对工程款进行部分扣除,确定了工程结欠款“暂定金额280000元”。中意公司认为该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但双方在确定该对账金额时施工已完,如有合同工期、板材厚度等履约问题已显现,中意公司在对账时已扣除了部分款项,而其无证据显示在对账后、本案诉讼前向西珂公司提出过进一步的结算对账或扣款要求,在诉讼中提出因板材厚度不足、工期延长造成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据中意公司提交的录音,其法定代表人向楚万与万丰公司人员确认双方已款项结清,其又向法院提出因工期问题导致万丰公司未对其结算,前后矛盾。考虑本案履约实际情况,认为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认的结欠金额可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即扣除已付款后,中意公司还应向西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000元、质保金15600元(780000元×2%),合计295600元。对于锁具款抵扣事项,如前所述,不予处理。关于欠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并考虑实际履约情况,不予支持。关于中意公司反诉的工期延长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中意公司证据也不足证实工期延长的具体原因和损失,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600元;二、驳回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436元,反诉受理费1489元,财产保全费2232元,公告费260元,由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告负担936元,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48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西珂公司自认其从武汉市东西湖固冠五金经营部提走价值49950元的锁具,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中意公司在承接武汉华侨城华师附小挂墙板工程后,其以包工包料,扣除20元/平方米价差后转包给西珂公司完成,双方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诉争工程完工后,西珂公司与中意公司进行对账确定了已完成的施工面积、工程款计算方式,且中意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扣除,确定了工程结欠款暂定金额280000元。一审鉴于本案履约的实际情况,将双方签认的结欠金额280000元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中意公司主张西珂公司延误工期致使其遭受13392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中意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工期延长的具体原因和损失,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意公司主张以锁具款92000元抵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中,西珂公司自认其提走价值49950元的锁具,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在工程欠款中应当扣减49950元锁具款,中意公司还应向西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0050元(280000元-49950元=230050元)、质保金15600元(780000元×2%),合计245650元。中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8元,由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88.8元,由武汉西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