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志强,常雪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43号原告:孙建国,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7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6081-1。法定代表人:原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原志强,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常雪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建国与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雅摩托车公司)、原志强、常雪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雅摩托车公司与被告原志强共同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下欠利息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原志强与被告常雪菲归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下欠利息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通雅摩托车公司因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分别为6个月,利息月息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公司法人代表原志强做了保证人,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并立下借据,原告把钱转入原志强个人账户,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时,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接受出资人所在地(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后被告原志强把利息打入原告之妻王利账户上,但后来被告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本金,于是续签了延期到2017年4月19日的协议,但2016年11月以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迟迟不能付给原告利息,200万元欠款及利息20万元,被告原志强以种种理由没能归还。被告原志强以家庭有急事为由,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孙建国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息3%,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接受出资人所在地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签订借据后原告把钱打入被告原志强账户,但到期后被告原志强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因此笔借款被告用于家庭急用,其妻常雪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辩称,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是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孙建国提供的借据上手写延期还款字样,是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授权被告原志强所为。原告孙建国所诉的100万元的借款,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也是借款人。2016年4月7日又委托被告原志强向原告孙建国借款,并且该借款在当日汇入了通雅摩托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原志强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16日,通雅摩托车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截止2017年1月3日通雅摩托车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67万元。月息3%只能适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的行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之间超过2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44.67万元,原告孙建国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所借100万元,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11月7日,如计算逾期利息也只能从2016年11月7日按月息2%计算,到起诉之日即是45333元,原告诉求9万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志强辩称,被告原志强在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延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上边的描述不是针对保证而要求延续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2017年1月16日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原志强应免除担保责任。对于100万元借款被告原志强亦是履行通雅摩托车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原志强对100万元的借款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利息的答辩同通雅摩托车公司的意见。被告常雪菲辩称,从原告孙建国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看,借款人是通雅摩托车公司,保证人是被告原志强,被告原志强签字时虽然与被告常雪菲是夫妻关系,对于200万元的借款,被告原志强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当中,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原志强在借款的同日2016年4月7日汇入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的账户,该笔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此款也是通雅摩托车公司授权原志强所借,被告常雪菲也不承担该笔款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2016年4月7日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原志强借款150万元,以房抵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提交的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已支付下欠2013年的利息凭证,对其已支付下欠2013年利息的观点,原告不认可,故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4、被告原志强、常雪菲提交的2017年1月18日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原志强证明观点是被告原志强借原告款项是公司授权行为,所借款200万元及100万元都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常雪菲的证明是被告原志强与原告借款合同签的字是公司授权委托,所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2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原志强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自然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诉请中也未主张200万元借款由被告常雪菲偿还,故关于200万元的部分证明,本院应予认定;2016年4月7日10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系被告原志强,虽然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出具证明原志强系授权行为,但该公司与本案被告原志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故该证明关于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常雪菲提交的所借原告100万元借款去向,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经营。本院认为,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所借原告的款都是通过被告原志强的银行账户收讫和支付的,被告常雪菲作为被告原志强的妻子对被告原志强所欠原告孙建国的款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常雪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原志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原志强、常雪菲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3%,按月结息,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利息;借款用途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原志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按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的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原志强个人账户,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没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又在借款合同、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延续三年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利息。2016年4月7日,被告原志强向原告孙建国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建国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月利息3%,借款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愿接受出资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及强制执行。借款人:原志强借款日期:2016年4月7日”。被告原志强支付该本金的利息至2016年11月6日,下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11月6日以后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原志强与常雪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原志强提供担保,被告常雪菲用其名下位于郑州市××楼××89.6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抵债偿还给原告孙建国15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孙建国借款200万元,被告原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原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原志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为据,能够认定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原志强之间保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之后,被告原志强支付了原告孙建国借款利息,但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原志强未能返还借款本金,经过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延期到2017年4月19日。后被告原志强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8日,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建国请求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月利率3%只能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的行为。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44.6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建国主张,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归还借款利息时,2013年少支付利息78000元和2016年少支付利息5000元,请求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支付2013年所欠利息及2016年少支付利息和2016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支付的利息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但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月利率2%的计算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孙建国请求支付2013年、2016年12月18日前所下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建国请求2016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志强系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原志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7年4月19日,且归还原告孙建国的借款利息,亦是由被告原志强归还。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借款期限的变动,已经征得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原志强的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不能按照原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应认定被告原志强的签字行为是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延续。被告原志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原志强对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所欠原告孙建国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4月7日,被告原志强向原告孙建国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原志强为原告孙建国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原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原志强未按借款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孙建国请求被告原志强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到2016年11月5日,被告原志强应当支付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系被告原志强、常雪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原志强、常雪菲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常雪菲辩称,被告原志强在借款的当日即将款汇入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的账户,用于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经营,该笔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常雪菲也不承担该笔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原志强系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通雅摩托车公司向原告孙建国借款,由被告原志强提供担保,及被告原志强向原告孙建国所借的款,从2013年至2016年数年间,借款和还款均是通过被告原志强的银行账户转款收讫和支付的,且被告常雪菲亦用其名下的房产一处抵债偿还给原告孙建国150万元的借款,被告常雪菲作为被告原志强的妻子对被告原志强负原告孙建国债务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常雪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原志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原志强所负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原志强、常雪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建国要求被告常雪菲与被告原志强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原志强对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原志强、常雪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孙建国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20元,由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志强、常雪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