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3。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莱西市姜山六村20#房产全部由上诉人继承;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经上诉人向相关亲戚了解,涉案房屋在分家时分给了上诉人父亲苏廷礼,系苏廷礼遗产;即使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苏某1、苏某2共同共有,苏某2也无权处分,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未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苏某3取得涉案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苏某2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涉案房屋以前是3间小破屋,后来我经过翻修,我结婚也在这,老人将该3间房屋给了我。苏某3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我买房子是2007年,苏廷礼还活着,也知道这个事情,他也没有主张过。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位于莱西市姜山六村20号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爷爷苏绍卿(即被告父亲)于2004年去世,去世后遗留房屋三间,位于莱西市姜山镇姜山六村,原告的父亲苏廷礼于2009年因病去世,原告的父亲去世前未分割原告爷爷遗留下的该处房产,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苏绍卿和其妻子刘美英共生育原告父亲苏廷礼和被告苏某2两名儿子。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88年刘美英去世,涉案三间房屋(北至苏执家、西至苏绍钦、南至胡同、东至胡同)于1989年12月登记在被继承人苏绍卿名下。2004年被继承人苏绍卿去世,去世时其父母亦均先于其去世。苏绍卿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未分割。2007年被告苏某2与第三人苏某3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苏某2将涉案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苏某3并已经交付。2009年4月20日原告父亲苏廷礼去世。原告父亲苏廷礼与原告母亲王文英共生育原告一个儿子,2015年7月30日原告母亲书面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将其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苏绍卿去世后,原告父亲苏廷礼和被告苏某2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父亲苏廷礼死亡后,原告有权转继承其父亲应继承份额,现原告要求与依法继承遗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位于莱西市姜山镇姜山六村的涉案房屋(三间正房,北至苏执家、西至苏绍钦、南至胡同、东至胡同)在被继承人苏绍卿去世后,应由原告父亲苏廷礼和被告苏某2各继承该房屋的一半,原告父亲苏廷礼去世后,原告和其母亲王文英为原告父亲苏廷礼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其二人有权转继承原告父亲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原告母亲放弃对原告父亲的继承份额,原告取得其父亲应继承的份额的继承权。涉案房屋在未分割遗产前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苏某3在与被告苏某2发生房屋买卖行为时,被告苏某2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持有该房屋的权属证明,第三人苏某3有理由相信被告苏某2有权处分该房屋,并且第三人苏某3支付了合理价格购买该房屋,应为善意、有偿取得。据此,涉案房屋已经由苏某3取得,现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某2称涉案房屋系苏绍卿遗嘱交由继承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苏某2将房屋出售给苏某3所得的收益3000元,应分给原告1500元。判决:被告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11500元。二审期间,苏某2举证及苏某1、苏某3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姜山六村委会证明,证明苏某2××××年翻建过房屋,父母将房屋赠与给了苏某2结婚用。苏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翻建与权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房屋归苏某2所有。苏某3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老支部书记证言、苏某2邻居证言,证明父母将房屋赠与苏某2结婚用。苏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苏某3对该证据无异议。苏某2申请证人苏某4出庭作证,证明老人将3间房子给了苏某2,苏某2给了苏廷礼800元。苏某1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是听其母所述,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苏某3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苏廷礼生前在涉案房屋居住至1970年余入伍之前,退伍后不居住在姜山六村,苏某2在涉案房屋居住至1980年前后,后在姜山六村其他地方居住。2007年2月7日苏某2与苏某3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在买卖前的权属、苏某3是否善意取得该房屋。关于涉案房屋在买卖前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某2、苏某1均主张涉案房屋经分家归自己(父亲)所有,自己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二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苏某1取得其父亲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与苏某2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苏某3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买卖时苏绍卿、刘美英已经去世,苏廷礼与苏某2系兄弟关系,苏廷礼长期不在姜山���村居住,苏某2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时间较长、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持有该房屋的权属证明且居住在姜山六村。法律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并无强制性规定,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苏某3购买该房屋时有理由相信苏某2具有处分权。苏某1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交易时的价值,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交易时间、房屋位置、房间数量、房屋结构等因素,3000元的交易价款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对于苏某1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苏某3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买卖时间为2007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生效,苏某1有关苏某3取得涉案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法定要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已经由苏��3取得,现已无法恢复原状,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某2将房屋出售给苏某3所得的收益3000元,应分给原告1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1负担(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