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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黄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黄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浮石镇七星坡。组织机构代码:70867961-0法定代表人:朱万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承周,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斯斯,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到庭参加诉讼,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确认万德公司与黄军之间2015年3月8日至11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万德公司不予支付黄军经济补偿7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4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15年3月8日至11月11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或“存在用工”事实。本案中,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已经届满,2015年3月7日之前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黄军自2015年3月7日不但不接受万德公司的工作安排,而且还自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外出另谋职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也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是黄军自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黄军要求补办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万德公司已经补办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交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黄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注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黄军于2015年3月7日自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自2015年3月8日起与万德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期间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对万德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首先,尽管双方原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黄军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黄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没有在单位上过一天班,不存在用工的事实,如果确认劳动关系成立,那么万德公司就有义务支付被告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这对万德公司不公平。最后,黄军炒了万德公司的“鱿鱼”,故意不与万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那么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结案后,黄军合理合法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万德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倍赔偿工资。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国家立法的初衷和目的。二、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黄军是因本人原因导致失去与万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万德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给黄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必备条件,结合本案事实,黄军在万德公司单位失业显然是自己的意愿,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的必备条件,因此黄军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既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显然就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综上所述,2015年3月8日至11月11日万德公司与黄军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所以双方在此阶段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军离开单位属于其本人的意愿,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黄军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显然,黄军要求确认2015年3月8日至11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万德公司赔偿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不成立。黄军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万德公司与黄军之间2015年3月8日至11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万德公司不予支付黄军的经济补偿7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黄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军与万德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和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7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军在万德公司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岗位。2015年3月7日,万德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黄军调整到生产部工作,黄军拒绝到新岗位上班,之后黄军再未到万德公司处上班。此后万德公司停止发放黄军工资,社会保险费为黄军交纳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8月24日,黄军向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万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5年10月18日,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劳人仲裁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认为至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黄军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缺乏依据。遂裁决:1、双方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德公司支付黄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724.14元;3、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生效。2015年11月8日,黄军通过邮政向万德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函”,以万德公司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德公司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万德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黄军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因黄军本人不同意调整其到新的工作岗位,而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于2015年3月起,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黄军持该证明在劳动部门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并请求用人单位(万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8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36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30日,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劳人仲裁字(2016)16号裁决,支持黄军第一项请求,同时裁决万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9400元。裁决作出后,万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黄军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2015年3月7日与万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要求万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但万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仲裁机构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融劳人仲裁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万德公司仍有义务为黄军交纳社会保险,因万德公司未交纳,黄军以此为由向万德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关系,该函于2015年11月11日送达万德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由于黄军在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未提供劳动,没有工资,故其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按照融安县最低工资标准,黄军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因万德公司未依法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黄军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黄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万德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6年8个月,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为7000元(1000元/月×7个月)。本案中,是由于万德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为黄军缴纳社会保险,致使黄军申请辞职,故万德公司应当赔偿黄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400元(980元×15个月×2倍)。综上,万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万德公司与黄军之间2015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德公司支付黄军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4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万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德公司与黄军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二、万德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焦点一,万德公司认可与黄军从2009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7日因黄军不接受万德公司的工作安排而解除。然而在2015年8月黄军第一次就其与万德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黄军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7日已经解除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仲裁之时尚未解除,万德公司与黄军均未起诉至法院,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德公司如若对上述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有异议,依法享有起诉至法院的权利,但其放弃诉讼权利,即为认可仲裁裁决。故而,本院对万德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其与黄军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7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万德公司收到黄军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函”的时间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万德公司与黄军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建立,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黄军要求确认其与万德公司在2015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万德公司与黄军的劳动关系因黄军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而解除,黄军在“解除劳动关系函”明确了系因万德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劳动关系,且万德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德公司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黄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本案中,黄军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万德公司的原因导致黄军未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万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德公司应当向黄军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9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 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