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李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芦某,张某丙,胡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李某甲,惠某,杨某甲,宋某,张某丁,孙某,方某,杨某乙,李某乙,张某戊,朱某,时某,江某,张某己,王某丙,刘某,杜某,陈某甲,杨某丙,陈某乙,马某乙,孔某,李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4民初269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芦某。原告张某丙。原告胡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马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惠某。原告杨某甲。原告宋某。原告张某丁。原告孙某。原告方某。原告杨某乙。原告李某乙。原告张某戊。原告朱某。原告时某。原告江某。原告张某己。原告王某丙。原告刘某。原告杜某。原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丙。原告陈某乙。原告马某乙。原告孔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芦某、杨某乙、刘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芦某等30人诉被告李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芦某等30人撤回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