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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62殷中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中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中宝,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殷中宝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殷中宝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6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中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中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殷中宝于2017年3月5日至6日,在苏州市相城区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28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殷中宝于2017年3月5日上午,至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葫芦巷57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左某住处,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殷中宝于2017年3月5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大街18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176元的云烟8包,以及格力空调1台。3、被告人殷中宝于2017年3月6日上午,至苏州市相城区蠡苑路葫芦巷8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住处,窃得人民币3元。4、被告人殷中宝于2017年3月6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朱泾村老卜浦47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2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电动车1辆。被告人殷中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扣押赃物电动车1辆、云烟6包,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中宝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另有物证电动车1辆、香烟6包、螺丝刀1把(均为照片)、被害人胡某、陈某、张某2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中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中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中宝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中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殷中宝退赔陈某64元、退赔胡某3元;继续追缴其他被盗物品,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