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丁超与五家渠新华能电器开关厂、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超,五家渠新华能电器开关厂,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超,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新华能电器开关厂。住所地:五家渠军垦南路微车厂家属区。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16巷丰联汽车修理厂旁商铺*层。法定代表人:卿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丁超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新华能电器开关厂以及原审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丁超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丁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上诉人丁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