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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与陈福生、苏子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陈福生,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329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第Ⅳ区A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4524T。负责人:郑万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钦荣,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福生,男,1985年3月9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苏子庭,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柯朗收,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燕红,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与被告陈福生、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安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生、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安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福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27438.74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为陈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及吴建义、黄梅勉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福生、苏子庭、柯朗收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被告蔡燕红及吴建义、黄梅勉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福生、苏子庭、柯朗收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福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月利率8.166667‰,按季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到期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福生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福生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账以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陈福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福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福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被告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自愿为被告陈福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生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被告陈福生、苏子庭、柯朗收、蔡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