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郝清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郝清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李学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旋,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林,该行员工。被告:郝清江,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郝清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清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2日未到期贷款本金732361.85元、到期贷款本金13083.48元、本金的罚息382.98元、应收利息28443.6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81.50元,以上共计775053.4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3、裁决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郝清江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1月7日至2040年11月7日),贷款年利率6.2014%,每月7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以购买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XX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初期被告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4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起诉时已逾期10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郝清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郝清江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郝清江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东丽区XXX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1月7日至2040年11月7日),贷款年利率6.2014%,每月7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XX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1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4月7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445.33元、利息28443.67元、罚息1164.48元,以上共计77505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10期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75053.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东丽区XXX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郝清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郝清江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745445.33元、利息28443.67元、罚息1164.48元,以上共计775053.48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二、被告郝清江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东丽区XXX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如被告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1元,减半收取计5775.50元,由被告郝清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