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淮南公司与王雪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应久生,王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主要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朋宏,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英,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201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理人:王雪,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201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理人:王雪,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久生,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月,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应久生、王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被上诉人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被上诉人应久生及应久生、王明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聂柱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合理。交警支队潘集大队出具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朱庆贤、应久生、聂柱的违法行为造成,聂柱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聂柱经酒精检测为醉酒状态,由此可见,聂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负有责任。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认可,应以第一次的认定书为准。2、皖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法营运,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应久生与聂柱没有任何关系,聂柱却搭乘了应久生的车辆,从视频资料中显示应久生的车是黑车,聂柱的哥哥也称聂柱上了一辆黑车。应久生没有营运资格证却私自带客并收取费用,属于非法营运,且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认定经过潘集区交警大队,淮南市交警支队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依据。一审中应久生、王明月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不是非法营运。应久生、王明月辩称,1、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久生、王明月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久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久生非法营运无依据。应久生所驾驶的车辆是临时借用王明月的,客观上其不可能进行营运,无非法营运的实质条件。应久生为感谢平时工友、朋友让其免费搭乘车辆,其在安成铺等候潘二矿上班的工友,符合常理。戚晓娜证实,聂柱是酒后上车,上车后,没有听到聂柱与应久生商谈车费,聂柱自行下车后也没有主动支付乘车费用,应久生也没有索要乘车费用。故可以排除应久生营运行为,可以认定应久生系好意搭乘行为。3、王明月无责任。王明月作为皖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无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各项损失共计632954.30元;2、依法判令应久生对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或不能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聂朋宏系死者聂柱父亲,刘明英系死者聂柱母亲,王雪系死者聂柱妻子,夏某某、夏某系死者聂柱子女。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明月,应久生借用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诉请是否合理、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应久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聂朋宏、刘明英均未年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夏某某及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234元计算,夏某某2015年10月15日出生,其赔偿金额为146489元﹙17234元×17年÷2﹚;夏某2016年9月15日出生,其赔偿金额为155106元﹙17234元×18年÷2﹚;合计840315元;2、丧葬费27569.5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用,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未提供处理丧事人员收入情况,按照3天计算,每天5人,每人每天费用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年计算,每天5人,期限3天,计2265元;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主张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承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0148.5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110000元;不足部分790148.50元,因应久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计395074.25元。鉴于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付,应久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明月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死亡赔偿金计395074.25元。合计5050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应久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一张光盘,证明1、事故现场发生情况,聂柱自行下车横穿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且闯红灯造成了事故的发生。2、肇事车辆是黑车,视频中聂柱家人称聂柱乘坐的是黑车,新闻对此也进行了核实。3、聂柱本人当时是醉酒状态。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是道听途说,没有经过有公信力的部门认定,不能拿到法庭作为证据使用。2、聂柱醉酒闯红灯是平安保险公司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应久生、王明月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意见与王雪、聂朋宏、刘明英、夏某某、夏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视频不能证明应久生是非法营运。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所证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15分许,应久生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潘公路陶圩路口停车线南侧23米处停车时,其车上乘车人聂柱下车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被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庆贤驾驶的蒙、蒙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第三轴右侧车轮刮碰后碾扎,致聂柱当场死亡。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根据淮公交复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久生、朱庆贤分别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柱无责任。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二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聂柱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聂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聂柱横过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的行为违法,且聂柱于事发时系醉酒状态,其自身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复核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应以第一次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准。经查,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即淮南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复核后予以撤销,并经重新调查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柱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称聂柱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且醉酒,其自身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聂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皖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法营运,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经查,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聂柱与应久生进行金钱交易,及上述车辆非法营运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明秋代理审判员 焦 波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维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