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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凤芹张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芹,张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837号原告闫凤芹,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被告张会海,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闫凤芹与被告张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芹、被告张会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凤芹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和2016年12月15日共给付利息款3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利息3612.50元(2009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即2645天,月利率1.5%,已扣除3000.00元),合计8612.50元。被告张会海辩称,同意给付本金2000.00元,因为原告答应放弃利息了。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庭审质证时,被告称利息是后加的,当时出条的时候没有。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原告放弃利息。庭审质证时,原告称没有和被告说放弃利息,2014年因找不到被告与被告母亲说过只要偿还本金放弃利息,2016年9月份见到被告,说不给钱就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张会海的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称原告放弃利息,但从其提供给的电话录音中,原告说放弃利息的话语,虽原告曾经与被告母亲称放弃利息,只要本金,本院认为该放弃利息系附条件的,该条件为偿还本金,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本金,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会海在原告闫凤芹处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此款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4年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曾与被告母亲称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闫凤芹与被告张会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的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其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斤本院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325.00元,至2016年12月19日产生的利息6750.00元,故应认定该3000.00元偿还的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凤芹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12.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以上述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闫凤芹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