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陈晨、赵浩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陈晨,赵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282号原告:李永清,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陈晨,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浩,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永清因与被告陈晨、赵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赵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清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晨以承包万泉洗浴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晨、赵浩偿还原告李永清借款33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晨、赵浩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永清要求被告陈晨、赵浩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永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5月15日,由借款人陈晨及担保人赵浩共同出具的欠条���份,证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晨急等用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赵浩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被告陈晨、赵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晨以承包万泉洗浴为由向原告李永清借款33000元,约定2016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赵浩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晨向原告李永清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赵浩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永清要求被告陈晨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案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赵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赵浩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清借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赵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