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蒲亨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亨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亨朋,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亨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亨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蒲亨朋在其朋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东村的出租房内聚餐。当日20时许,被告人蒲亨朋酒后驾驶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该处,行经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东村华侨家园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蒲亨朋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71.5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审理另查明,被告人蒲亨朋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蒲亨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指认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222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亨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亨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蒲亨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亨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蒲亨朋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亨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