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高金芝、夏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高金芝,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7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胜海、翟世琨,该行职工。被告:高金芝,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夏吉珍,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王海清,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夏庆新,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吕玉焕,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夏春生,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韩月春,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高金芝、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胜海、翟世琨与被告高金芝的委托代理人伍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金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194.9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伍永全与被告高金芝系夫妻关系,伍永全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现结欠本金99194.9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高金芝的代理人辩称:不知道贷款情况,不认识保证人。伍永全已于2015年1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伍永全与被告高金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高金芝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伍永全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伍永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阿胶,借款金额10万元,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伍永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上签字,同意对伍永全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伍永全在原告处共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伍永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94.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金芝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借款人伍永全已于2015年1月17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借款人或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借款人伍永全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伍永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伍永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94.9元,基于借款人伍永全因病去世,其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被告高金芝签写《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按手印,承诺对原告向伍永全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高金芝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金芝追偿的权利。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99194.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吉珍、王海清、夏庆新、吕玉焕、夏春生、韩月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金芝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