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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612号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5267618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启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0104085,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贤路1388号2幢2032室。法定代表人:陈启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东太湖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440613-0。法定代表人:杨红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少萍、被告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9189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达成买卖合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塑胶原料,在业务过程中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形成了习惯,双方对产品的主要指标绝缘性也达成了一致(绝缘电阻50MΩ)。2014年1-9月份,由于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品质部稳定,电阻值不能达标,致使原告加工成产品销售后,因产品绝缘电阻不能达到要求被退货、索赔,原告因此遭受各项损失合计100余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及扣款方案,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中止对被告货款的结算和支付。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被告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就诉讼程序而言,两被答辩人均不具有诉讼资格,且均无权提起诉讼。昆山仪军和上海仪军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要件,因此两者无权在本案中作出共同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关于上海仪军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2、上海仪军出具的说明,在上次庭审中,上海仪军自认本案所涉质量有问题的材料全部是昆山仪军向被告购买,与上海仪军无关。由此可见,上海仪军在本案中根据没有诉权,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外,昆山仪军同样无权提起诉讼,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昆山仪军公司曾就相同的事实理由、较之本案更多的证据,于2016年3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昆山仪军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生效,昆山仪军公司受该裁定既判力的约束,无权再行提起诉讼。二、就实体内容而言,两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也不认可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与上海仪军、昆山仪军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从未达成绝缘电阻为50MΩ的合意。答辩人始终按照以往交易惯例,按普通的绝缘料配方生产交货(该产品绝缘电阻一般只有10MΩ),上海仪军或昆山仪军也从未对货物的电阻系数提出过异议。倘若真如昆山仪军所述“双方对产品的主要指标绝缘性也达成一致(绝缘电阻50MΩ)”,那么试问双方自2010年开展了义务往来,答辩人均是按照普通绝缘料配生产,从未发生过变动,为何昆山仪军或上海仪军在此之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绝缘电阻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对此,唯一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只能是昆山仪军或上海仪军错误地使用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擅自将普通的绝缘材料用于生产队电阻系数要求过高的产品上,而不能证明系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三、昆山仪军、上海仪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更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于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所致。昆山仪军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结算备忘录》等材料,但该证据均系被答辩人昆山仪军与第三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遭受了损失。而且对其所要证明的损失金额,更无相关的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答辩人因质量问题被其客户退货或者扣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是由于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所致。此外,被答辩人并不止向答辩人一家公司采购塑胶原料,其自身也生产塑胶原料,更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货物导致了此次退货而将责任转嫁给答辩人。综上,昆山仪军、上海仪军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以及该损失是由答辩人所造成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昆山仪军、上海仪军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邮件、邮件附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材料暂收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销售退货单、结算备忘录的真实性,被告本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和本案相关,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原告方提供其他证据与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5月8日、5月19日、8月4日、9月4日的送货单显示,客户一栏均系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曾就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以同样理由起诉被告作出(2016)苏0583民初4226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再查明:2016年3月12日,在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过程中,原告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与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同属仪军股份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因地域投资调整,2014年初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投产后,本公司即不再生产制造产品,本公司原生产的产品均移至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生产。此前,本公司唯一的供货商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采购塑胶原料制造电线电缆产品,一直按阻值50MΩ指标进行交易。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投产后沿用原标准采购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塑胶原料制造电线电缆产品,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在2014年度发生的涉案产品系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自行向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采购的原料生产,有关产品质量损害应由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向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事实由采购单、电子邮件、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曾以相同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过被告,且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案件已经生效。故原告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6年3月12日原告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认为在2014年度起未向被告采购过产品。其次,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未由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曾向被告采购过产品,且客户出具的结算备忘录也是向仪军电线电缆(昆山)有限公司主张损失。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2014年1-9月份曾发生过交易,原被告庭审中也确认曾发生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塑胶颗粒绝缘指标达成过合意,且一直以来的标准即为50MΩ;第二、原告亦为提供在2014年1月至9月份,仅向被告一家购买过类似产品;第三、原告采购产品过后,还要再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系原材料造成的还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亦无法确认,另原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固定,失去了进一步质量鉴定的基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驳回原告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