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晋城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邓金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晋城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邓金良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6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晋城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町店镇义城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邓金良,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金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晋城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与被申请人邓金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三英公司称:2016年12月,邓金良依据其与三英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5月29日、8月1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三英公司认为佛山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仲裁申请,理由在于:1.案涉厂房、宿舍等工程系三英公司发包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邓金良仅是分包人。2015年12月,邓金良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山西省阳城县法院起诉三英公司、大元公司及宏顺公司,其在起诉状中称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仲裁申请书所述的“三英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就案涉工程,三英公司已经与大元公司、宏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即使邓金良的诉求成立,三英公司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总包方大元公司、宏顺公司属于必须参加本案争议处理的当事方,但两公司作为第三方并未与邓金良、三英公司签订有仲裁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只有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2.邓金良在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主张其与三英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为三英公司欺诈、胁迫其签订,均为无效协议。而其提交的三份合同中,除厂房(土建)合同外,其他两份合同并无三英公司的盖章确认。仲裁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本案合同中虽有仲裁协议,但邓金良认为仲裁约定无效,且三英公司未在该两份合同中盖章确认,故该两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应视为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仲裁管辖的效力。综上,三英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邓金良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邓金良称:关于邓金良与三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邓金良曾向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法院提起诉讼。三英公司以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阳城县法院支持了三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邓金良不服向晋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邓金良才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13日,三英公司与邓金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十四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协商为主,如协商不了,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12年5月29日,何焕辉作为甲方、邓金良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十四条第7项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协商为主,如协商不了,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12年8月18日,何焕辉作为甲方、邓金良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协商为主,如协商不了,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15年12月,邓金良因与三英公司、宏顺公司、大元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该三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阳民初字第2599号、(2015)阳民初字第2600号。三英公司以其与邓金良于2012年5月13日及2012年8月21日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其后,阳城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两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邓金良的起诉。邓金良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邓金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邓金良因与三英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佛山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佛仲字第376号。三英公司在听证中确认: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甲方栏的签字为何焕辉本人所签,盖章为三英公司所加盖;2012年5月29日及8月1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甲方栏的签字为何焕辉本人所签;该两合同是何焕辉代表三英公司签订。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三英公司主张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在于邓金良曾主张上述合同是其受到三英公司的欺诈、胁迫签订,三英公司亦未在其中两份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首先,三英公司对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的签字及盖章均予确认。同时,尽管三英公司未在2012年5月29日及8月18日签订的两合同中盖章,但三英公司确认该两合同甲方的签字系代表其所签。故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均是三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三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金良曾提出上述合同是受三英公司欺诈、胁迫所签订。邓金良在本案中亦未提出与此相关的意见。再次,据查明的事实,在(2015)阳民初字第2599号及(2015)阳民初字第2600号两案中,三英公司以其与邓金良在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有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3日及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有效。该事实亦表明,三英公司对其与邓金良所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三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三英公司所提因案涉纠纷涉及大元公司及宏顺公司,该两司必须作为第三方参与仲裁,但其与邓金良、三英公司均未签订仲裁协议的问题,本案审查的是邓金良与三英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该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该点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三英公司与邓金良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29日及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城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晋城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