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2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柳香云,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得,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香云、闫轩宇、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60.4元、误工费897元、护理费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8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找自家被盗的鸡,到被告家的鸡圈内发现原告家的鸡,被告方不承认,由此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应该出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柳某某家找鸡双方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殴打。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1960.4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柳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杨)行罚决字(2016)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理性处理,双方相互殴打,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840元;营养费20元×28天=560元;误工费11696.74÷365×28=897.28元,原告请求89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696.74÷365×28=897.28元;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454.6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柳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727.34元(5454.68元×50%=272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727.3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1.54元,被告柳某某负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