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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卫良与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良,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16号原告:朱卫良,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雍,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神鹰花园颐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97210720T。法人代表人:杨益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浩,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良与被告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泄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雍、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浩、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五泄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7246.29元、误工费8620元、护理费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74元,合计306824.2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2000元,尚应赔偿304824.2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86.29元、误工费25505.26元、护理费85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322682.30元,扣除被告���付的款项2000元,尚应赔偿32068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一家三口到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管理的诸暨市五泄风景区游览,游玩至景区一座窄桥时,由于景区没有做好清洁工作,导致桥面湿滑,也未设置雨天路滑的提示,原告不慎摔下窄桥,造成右颞叶脑挫伤,右颧弓、上颌窦前壁、右侧额窦壁、右侧蝶骨骨折,右侧眼球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伤情。出事地点落差在2米左右,没有安装栏杆等防护措施。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同日转院至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原告遵照医嘱休息两个月后,仍遗留右眼盲目5级无法治愈。同年10月18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其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泄旅游公司答辩称:原告朱卫良诉称景区没有做好清洁工作,导致桥面湿滑,也没有设置雨天路滑的提示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五泄风景区出口处开始,沿途设置了数十处包括雨天路滑在内的安全警示标志,事发路段附近也有此类警示标志,且出事地点的桥面系防滑路面,桥面平坦,不存在安全设施不够完善的问题,该路段以前也未发生过类似的事故。由于五泄风景区系自然景区,而非人工景区,考虑到自然环境的美观起见,被告未在事发路段的桥面上设置栏杆。正常情况下,成年人路过时不可能摔落桥下,原告因疏忽大意,行走时注意不当才酿成本次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朱卫良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CT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2、医疗费发票1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用7186.29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具体组成。3、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78、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以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等事实。4、五泄风景区门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在事发当日购票进入五泄风景区游览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9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疗伤支出交通费225元的事实。被告五泄旅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出警时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用��证明出事地点位于五泄风景区内的西源景区的一座窄桥,桥面高度不足2米,事发时游客不多,说明当时原告因自己疏忽大意才摔落到桥下的。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出事地点的窄桥桥面高度不到2米,周边设有多处小心防滑的警示标志,以及事发后被告即时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施救等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卫良提供的证据1-5,被告五泄旅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因避让其他游客才摔落桥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因避让其他游客才摔落至桥下,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事地点的桥面存在缺陷,转弯处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至于桥对面的警示标志,客观上没有起到警示效果。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系诸暨市五泄风景区的管理服务、绿化养护单位。2016年4月4日上午,原告朱卫良与其妻子、女儿一家三口购票进入诸暨市五泄风景区游览。12时许,途经西源峡谷景区内的一座宽约1.50米的小桥时,朱卫良不慎跌落桥下受伤。伤后朱卫良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绍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颅骨骨折(右颧弓、上颌窦前壁、右侧额窦壁、右侧蝶骨)、颅底骨折、右侧眼球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腕关节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朱卫良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为疗伤,朱卫良共支出医疗费7186.29元。2016年11月18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朱卫良因故致右颞叶脑挫伤、颅骨骨折、右侧眼球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现遗留右眼盲目5级,依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8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根据本次损伤和临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影像学所见,并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第5.1.11条之规定,考虑朱卫良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朱卫良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段的桥面未安装护栏,桥面高度在2米左右,附近设置了注意滑跌之类的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五泄旅游公司的员工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救助,并垫付了医疗费23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卫良于2016年4月4日在五泄风景区内的西源景区游玩时不慎跌落桥下受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五泄旅游公司作为诸暨市五泄风景区的管理单位,有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出事地点所处的地理位置分析,该地点并不位于核心景区,游客人数有限,且桥面平整,有一定的宽度,游客路过时不至于因为拥挤被他人挤下桥面。从事件发生经过来看,原告诉称因桥面湿滑致其摔下窄桥,并无相应的证据作证;相反,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桥面粗糙,存在一定的防滑功能。从安全角度分析,虽然出事地点的桥面高度有2米左右,两侧未安装护栏,但只要游客稍加注意,并不会引发安全事故,故危险系数其实较低,安装护栏的作用非常有限;同时,诚如被告所言,五泄风景区系自然景区,如过多安装护栏,势必影响景区的美观。最后,从认知角度出发,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经过桥面时存在一定的危险,因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致其在过桥时不慎跌落桥下受伤,责任在于自身。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卫良要求被告浙江五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0682.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61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朱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