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治勇、冷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勇,冷红军,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系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08684。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红军,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系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0868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56号华龙公馆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坤,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210562106。原审被告:刘洋,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诉人冷红军、张志勇与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洋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治勇及张治勇、冷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被上诉人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华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治勇、冷红军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及投资汇报515326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6年4月18日之后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由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及投资回报515326元的诉讼错误。上诉人与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上诉人)所承包的本项目,与甲方(即被上诉人)整体项目一起参与结算、审计、付款。享有相应金额的7%的投资回报率和10%回购年利率及超时限12%的回购利率。同时,原审被告刘洋代表湖南华龙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并出具的《结算书》亦对回报率和资金回购利率约定“如果回报率和资金回购率,按工程量按比例计算”。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肌肤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华龙公司辩称,1、上诉人华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认为认定事实清楚;2、针对上诉人关于至今回报率和贷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本案是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于建筑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本案名义上的合同是二次装修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专用分包合同,至少是劳务承包合同,不管是专业承包合同,都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才具有承包权利,本案应属于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结算办法,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应该参照合同的价款结算,合同价款应该是工程的价款,不包括资金回报率,只是工程价款是参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张治勇、冷红军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洋支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资金占用及投资回报515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6年4月18日之后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教育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被告刘洋是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5月14日,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二中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张治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办公实验楼主体工程二次装修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图纸所包括的室内水磨石地面及台阶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室内地面及墙面瓷砖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室内888及乳胶漆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室内静电地板工程、其他二次装修项目;工程造价为按实结算,结算定额套用2004《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取费标准按《贵州省黔建通[2010]564号》和《关于调整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税率的通知》(黔建建通[2012]271号)、水泥砂子及888材料(腻子粉)按建设方结算政策执行,本工程主材和设备价格按建设方结算政策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前进场,办公实验楼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教学楼完工日期为8月10日;付款方式为由乙方全额垫资完成本工程,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二次装修项目内完全享受、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钟山区教育项目BT投融资模式建设协议》中建设方支付甲方的总款中按二次装修所占比例支付首次工程款,乙方所承包的本项目与甲方整体项目一起参与结算、审计、付款,享有相对应金额的7%的投资回报率和10%回购年利率及超时限部分12%回购年利率。原告冷红军、张���勇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冷红军、张治勇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洋出具结算书给原告张治勇、冷红军,内容为:“经张治勇、冷红军与刘洋协商达成结算如下:二装所有工程量总额为壹仟贰佰叁拾贰万元。扣除已付的款项和相关费用,尚有工程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如有回报率和资金回购利率,按工程量按比例计算。请华龙公司优先支付上述款项肆佰万元正”。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在结算书上签名并书写“同意结算”。2016年4月2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教育局出具告知书给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项目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审计局审计完毕,审计金额为81790071.21元,资金占用率及投资回报率为3421145元,总结算金额为85211216.21元。所有工程款项除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求协助冻结的1250000元以外,已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4月14日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现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一审认为,因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项目部作为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进行的民事活动代表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现被告刘洋作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结算书给二原告,且该结算书经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签字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书中仅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未计算资金占用及投资回报金额,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及投资回报515326元,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及投资回报5153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6年4月18日之后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项目部,被告刘洋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出具结算书及签订《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治勇、冷红军工程款3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治勇、冷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23元、保全费9520元,共计46843元,由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34元,原告张治勇、冷红军负担540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邓华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5月14日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二中项目部与张治勇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对于上诉人张治勇、冷红军主张的���金回报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治勇、冷红军不具有承包工程装修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华龙公司与上诉人张治勇、冷红军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承办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双方的合同无效,而且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华龙公司向上诉人张治勇、冷红军出具的结算书,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对上诉人张志勇、冷红军请求支持投资回报率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龙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另行作出裁定。综上所述,张治勇、冷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上诉人张治勇、冷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斯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