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1089、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明瑞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李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089、1090号 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3025号创意大厦13-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834971。 法定代表人:侯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 1089号案被告:明某某。 1090号案被告:李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某某、李某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7���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彭某某,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明某某为2015年3月23日;李某为2013年12月10日。 二、工资标准: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李某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 三、关于协议差额:李某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双方2016年7月7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尚欠11531.22元。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某该项仲裁请求,李某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李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调休假工资:李某主张其2015年至2016年共计7天年休假未休,原告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8元;同时,李某还主张其尚有6.12天调休假未休,原告应支付其工资2813.79元。原告则辩称李某已休完所有年休假,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所有费用等共计31344.37元,李某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某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他费用。 经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在乙方(李某)妥善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所有费用等共计31344.37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到乙方工资账户;第六条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某的31344.37元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包含现李某诉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调休假工资等。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于李某诉请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调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明某某工资:明某某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辩称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3870.11元,由基本工资2030元加上超额奖构成,超额奖每月不固定。原告提交明某某2016年8、9月工资条为证。明某某对上述工资条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并无被告明某某签名确认,明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工资条无法采信。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结构,也未提交明某某2016年8、9月超额奖计算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支持。以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明某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3870元(3700元/月×1个月+3700元/月÷21.75天×1天)。 六、离职时间:明某某为2016年9月1日。 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某某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辩称因明某某无理拒绝工作调动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于2016年9月1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岗位工作调整通知书》及快递单(无明某某签字,快递单上无收件人签字)、《限期交接及返回原岗位工作通知》及快递单(无明某某签字,快递单上显示拒收)、《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作为证据证明。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同时辩称从未收到该两份通知。庭审中,明某某承认双方因公司调动其工作而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双方系因原告调动被告明某某工作岗位而产生矛盾,进而原告以被告明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认定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调动明某某工作岗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调动明某某工作岗位合法而明某某无理拒绝,则可认定明某某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相反,若原告调动明某某工作岗位不合法,则明某某有权拒绝,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某某入职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工人,后调整为人力资源部文员,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明某某工作岗位。原告虽主张该次调整只是临时借调,待人力资源部运行正常被告需重返工人岗位,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欲将被告由人力资源部文员调整为工人岗位,该项调整会导致被告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的较大变动,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虽主张调整前后工资待遇不变,但其提交的两份通知及快递被告并未签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调整前后工资待遇不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上述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并不合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明某某有权拒绝,故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3700元/月×1.5个月×2倍)。明某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二被告的仲裁请求:明某某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6000元;2、原告向明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4551.72元。李某的仲裁请求:1、原告按照2016年7月7日已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第二条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所有费用的差额部分11531.22元;2、原告向李某支付2015年至2016年年休假7天的工资4827.58元;3、原告向李某支付2015年至2016年调休假6.12天的工资2813.79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李某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2、原告支付明某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3870.11元;3、原告支付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lll00元;4、驳回李某、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李某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2、原告无需支付明某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3870.11元;3、原告无需支付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lll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粤0305民初1089号案件: 一、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告明某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3870.11元; 二、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lll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17)粤0305民初1090号案件: 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某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各5元,1089号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深圳市新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0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