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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封上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上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上升,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丰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上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上升及其辩护人金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封上升在义乌市V里喝了啤酒。次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封上升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证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下车门叉口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封上升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封上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封上升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上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封上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上升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上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