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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长海与赵玉琴、张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海,赵玉琴,张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才。上诉人于长海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琴、张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主审法官与赵玉琴、张有才有利害关系,2015年赵玉琴起诉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651号〕,本案主审法官亦是该案(第651号)的主审法官,在该案审理中偏袒赵玉琴。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审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向本案主审法官提交回避申请,该法官拒不接收该申请,继续担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以致出现了不公正的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与赵玉琴2015年10月12日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诉求纠纷。赵玉琴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当时双方达成了调解,确定了上诉人应该偿还的欠款为140,000.00元,但上诉人累计还款,多偿还了赵玉琴21,386.00元,赵玉琴应将多收的欠款返还给上诉人,因此,前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理由,系两个法律关系。于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偿还的欠款21,3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赵玉琴已于2015年10月12日,以于长海及妻子于凤敏为被告就其双方的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查明:于长海夫妻共计欠赵玉琴夫妇450,000.00元,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现款及计息,另用楼房抵偿了150,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0日,于长海夫妻欠赵玉琴夫妇15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于长海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20,000.00元,尚欠赵玉琴130,000.00元。为此,赵玉琴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制作了(2015)宝商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实体权利亦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而本案受理后,在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以后,原告仍不撤诉,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长海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336元,退回原告于长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上诉人称赵玉琴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当时双方达成了调解,确定了上诉人应该偿还的欠款为140,000.00元,但上诉人累计还款,多偿还了赵玉琴21,386.00元,赵玉琴应将多收的欠款返还给上诉人),足以证实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一审法院(2015)宝商初字65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为同一争议,两案均是为确认双方之间欠款额是多少的争议,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意在否定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于长海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另,上诉人提出一审主审法官对赵玉琴有偏袒应予回避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成立;其提出一审主审法官拒绝接收其回避申请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力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苏 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