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93号原告赵某甲,住德惠市。被告赵某乙,46岁,住德惠市。被告赵某丙,女,住德惠市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妻子已去世多年,原告现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现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二被告抚育成年,现原告年迈体弱,被告依法应尽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赵某甲不需要时止,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500元,并于每月2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