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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8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柳青、段文文与刘一兵、柳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段文文,刘一兵,柳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095号原告:柳青,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原告柳青之妻),住徐州市泉山区天山绿洲*期*******室。原告:段文文,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兵,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柳峰,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柳青、段文文与被告刘一兵、柳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许锡峰、原告段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被告刘一兵、柳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青、段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欧洲广场XX-XX-XX房屋(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为原告柳青、段文文所有。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原告柳青(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承包施工徐州华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开发的欧洲广场的门窗工程。截止至2004年5月华纳公司尚拖欠柳青工程款,华纳公司经与柳青协商,将其所有的欧洲广场XX-XX-XX、XX-XX-XXX号房屋(因按揭贷款该二套房屋挂名在张某名下)折价抵债给柳青,该二套房屋自2004年5月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柳青承担。2004年5月就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时,因柳青贷款额度不够,须将上述房屋办成两个房证。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系其姐夫和姐姐,出于对他们的信任,柳青按银行要求将上述房屋中的XX-XX-XX房屋过户到被告刘一兵名下。此后,银行按揭贷款全部由二原告负责偿还,房屋也由二原告对外出租。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产权证上是谁的名字就为谁所有等为由认为上述XX-XX-XX房屋为其所有。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一兵、柳峰辩称,1、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挂名在被告名下。被告柳峰与原告柳青系姐弟关系,其父母自八十年代起开始做型材生意,名下拥有多处门面房等房产。柳青等姐弟三人常年跟随父母打理家里的生意,欧洲广场的工程是其父母生意的一部分。当时签订合同时,是父母安排柳青去签的,该工程是由父母及刘一兵夫妇等家庭成员共同完成的。结算工程款时,由于没有钱给,经与华纳公司协商,决定就用欧洲广场XX-XX-XX、XX-XX-XXX房屋来折抵工程款。经家庭共同协商决定将欧洲广场XX-XX-XX房屋过户至刘一兵名下,欧洲广场XX-XX-XXX房屋过户至柳青名下,过户时柳青夫妇、刘一兵及柳青父母一同去产权处办理的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应为被告实际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挂名在被告名下。2、涉案房屋的贷款是用该房的租金偿还的,而并非原告偿还。涉案房屋系门面房,过户之前,柳青父亲找到刘一兵夫妇,表示将XX-XX-XX房屋过户至刘一兵名下,但条件是该房以后出租的话,租金要交其母亲,由母亲用租金来还银行贷款,贷款还清后租金用于父母养老,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属刘一兵夫妇所有,去世前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由其母亲保管。这么多年来,均是由刘一兵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由承租人打到刘一兵账户,每年年底刘一兵将一年的租金取出后交给柳青母亲,由柳青的母亲每个月去银行还款,原告所述涉案房屋的贷款由其偿还与事实不符。3、涉案房屋系柳青家庭对被告的赠与,现在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刘一兵名下,由被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涉案房屋应为被告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柳青、段文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一兵、柳峰系夫妻关系,柳峰与柳青系姐弟关系。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欧洲广场XX-XX-XX房屋、XX-XX-XXX、XX-XX-XX房屋系华纳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5月华纳公司因拖欠原告柳青的门窗工程款,经与柳青协商,双方约定华纳公司将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欧洲广场XX-XX-XX、XX-XX-XXX房屋抵债给柳青,抵债后该二套房屋的剩余84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由柳青负责偿还。该二套房屋当时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为一个房产证,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因柳青的贷款额度不够,按银行要求将上述房屋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其中XX-XX-XX房屋过户至刘一兵名下,XX-XX-XXX房屋过户至柳青名下,并将原贷款人张某分别变更为刘一兵、XX-XX-XX柳青。以上二套房屋的贷款自2004年5月以后均由原告柳青偿还,XX-XX-XX房屋的贷款也于2013年9月6日前由原告柳青提前还清,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也一直由原告柳青保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华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沈某、高某1、张某、高某2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契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户名为刘一兵、柳青的存折、XX-XX-XX房屋和XX-XX-XXX房屋的银行贷款还款明细、XX-XX-XX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原告段文文与被告柳峰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欧洲广场XX-XX-XX房屋系华纳公司开发建设,该房屋因华纳公司拖欠原告柳青工程款而被抵债给原告柳青,因此该房屋应为原告柳青、段文文夫妻所有。被告辩称XX-XX-XX房屋为其所有,系柳青家庭对被告的赠与,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赠与事实,且该辩称与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系由原告柳青所偿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一直由原告柳青保管存在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刘一兵名下的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欧洲广场XX-XX-XX房屋(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为原告柳青、段文文所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刘一兵、柳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 林审判员 杨 瑞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