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汪丽琼与王贻新、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琼,王贻新,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778号原告:汪丽琼,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莲云乡珠屋村西楼组。负责人:姜昌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丽琼与被告王贻新、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王贻新、被告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贻新、国能公司、人保长沙公司共同赔偿汪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32.84元(其中:医疗费26972.84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误工费5000元/月×8月=400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150天=1713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50元、财物损失4155元,合计164432.84元);2.由王贻新、国能公司、人保长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5时30分,王贻新驾驶皖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国能公司),沿南园路由北向南进入南园大转盘前往中医院方向过程中,在避让左侧车辆时,未能及时发现在其车前同向行驶汪丽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丽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汪丽琼受伤后,在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踝节损伤,右胫腓下联合分离”等伤情,进行了内固定及韧带断裂修复手术。2016年12月21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贻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贻新驾驶的皖H×××××车辆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事故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汪丽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贻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皖H×××××车辆所有人是国能公司,王贻新是国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其驾驶;3.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丽琼的损失应由人保长沙公司依法理赔;4.事故发生后,国能公司为汪丽琼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王贻新不清楚。被告国能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车辆系国能公司所有,王贻新是国能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履行工作职务,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2.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丽琼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其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法院判决人保长沙公司直接予以赔偿;3.国能公司在汪丽琼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人保长沙公司在理赔后返还给国能公司;4.汪丽琼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以人保长沙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以王贻新、国能公司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2.皖H×××××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我司依法理赔,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汪丽琼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国能公司垫付医疗费14000元,各方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汪丽琼提交了两张住院费发票和十一张门诊费发票。对于住院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门诊费发票,王贻新质证无异议,人保长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发票但需要相应的门诊病历支持,国能公司认同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汪丽琼提交的门诊费发票记载的姓名均为汪丽琼本人,且有两本门诊病历佐证,门诊费发票、发票明细与病历记录时间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另人保长沙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汪丽琼提供了药品及费用清单,人保长沙公司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人保长沙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履行此项举证义务,对其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汪丽琼医疗费支出为26972.84元(含后续医疗费9000元);2.车辆修理费问题。汪丽琼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为1965元,王贻新质证无异议,人保长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600元,应以定损为准,国能公司认同人保长沙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保长沙公司提出车辆定损金额为1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车辆修理费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对汪丽琼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采信,认定车损为1965元;3.鞋子损失问题。汪丽琼提交了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受损鞋子购买价格为505元,王贻新质证无异议,人保长沙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衣物损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国能公司认同人保长沙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汪丽琼衣物、鞋子受损,仅凭购物小票无法认定鞋子受损情况,对汪丽琼提交的鞋子购物小票,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问题。汪丽琼提交了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出具的证明和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为5000元/月,并提出误工费为5000元/月×8月(鉴定误工期)=40000元,王贻新质证无异议,人保长沙公司质证认为,对汪丽琼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工作无异议,但对扣发的具体工资数额有异议,国能公司认同人保长沙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汪丽琼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员工,且单位证明记载其误工期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每月扣发绩效工资5000元,共计扣发35000元,单位证明有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汪丽琼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000元。对汪丽琼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972.84元(其中已支出医疗费17972.8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4.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汪丽琼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汪丽琼治疗情况和就医距离,酌情支持800元;6.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月);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对于赔偿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汪丽琼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9.财产损失1965元,即车辆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2792.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王贻新系国能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汪丽琼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由国能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贻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与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沙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人保长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汪丽琼提出的诉讼请求,人保长沙公司对部分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已依法予以核定。关于人保长沙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因鉴定费系汪丽琼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予以确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汪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792.84元诉请人保长沙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国能公司垫付费用14000元,汪丽琼予以认可,该款项可由人保长沙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国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792.84元(其中138792.84元支付给原告汪丽琼,14000元支付给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汪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5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5045元,由原告汪丽琼负担45元,被告王贻新负担500元,由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储畏畏附: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附言栏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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