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丹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丹建(绰号“小胖”),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2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丹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丹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3时许,吴某5、杨某、金某(三人已判刑)、郑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沈丹建等人在神话酒吧喝酒,吴某5与李和星、李某2因商量坐牢补偿事宜发生争执,吴某2、吴某1、吴某3等人与杨某发生口角,后被旁人拉开。杨某怀恨在心,和被告人沈丹建以及吴某5等人到“大头”(身份不明)位于本县金顶小区的出租房取来五六把砍刀,乘车至本县庆丰街大樟树处找到吴某2、吴某1、吴某3等人。杨某下车遭到吴某2、吴某1、吴某3的拳头殴打后,遂从车上拿来砍刀,与被告人沈丹建以及吴某5、金某等人持刀追砍吴某2、吴某1、吴某3,致三人受伤。被害人吴某1因外伤致右内踝上方皮肤裂伤创口长2.7cm、右肱三头肌肉肌腱部份断裂等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2因外伤致右前臂背伸肌肉肌腱断裂,尺骨骨皮质砍痕,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沈丹建被仙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沈丹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杨某、金某、吴某5供述,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陈述,证人吴某4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和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丹建参与随意持刀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丹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沈丹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丹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