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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615号原告:成都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02号1层。法定代表人:陈珍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九社。法定代表人:谭永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深,男,,系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物业)诉被告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被告望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成物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16443.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的全部金额1016443.7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了《销售中心物业管理协议》,该《销售中心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对被告位于广汉市城北新区西安路与长春路交汇处的“中铁•望京国际销售中心”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向原告缴纳销售中心的物业管理费:销售中心的物业管理费按照99000元/月的标准收取;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销售中心的开办费用176284元,《销售中心物业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欠物业服务费1016443.79元。被告望京公司辩称,对原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我公司现在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中心物业管理协议、关于望京新城销售中心物业服务明细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富成物业与被告望京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了《销售中心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约定服务费、开办费等,另约定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成物业自2014年6月10日起对被告望京公司位于广汉市城北新区西安路与长春路交汇处的中铁•望京国际销售中心项目进行物业服务。2015年8月15日,原告富成物业与被告望京公司结算,确认总费用为1136443.79元,被告望京公司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富成物业120000元,尚欠1016443.7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望京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报酬,故原告富成物业请求支付物业服务费101644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按照约定,被告望京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有的费用,故利息损失本院从2015年8月16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016443.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16443.79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富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被告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