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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与被上诉人姜春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源县水产总站,姜春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表人:刘伟东,职位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姜春峰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与被上诉人姜春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上诉人姜春峰委托代理人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上诉请求:2016年7月3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没有将土地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上诉人交还土地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既得利益以一审被上诉人认可的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发包的水田、旱田价格共计是1095.41万元,上诉人主张的是按半个生长周期。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477050元。被上诉人姜春峰辩称:转租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因原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转租合同不能超过原合同的时间所以转租合同签订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7月3日,主观上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由于涉案土地多数为水田按照北方农作的生长周期应在秋季进行收获,因此终止日期应当顺延到年底,被上诉人所交的费用也是按一整年交的,上诉人并没有受到任何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7705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3日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与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签订《肇源县水产管理总站所辖西湖渔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肇源县水产总站将所辖的西湖渔场540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期限自199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十年向肇源县水产总站交付管理费每年36万元,后十年每年4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付两年管理费72万元,以后每年七月四日前交付当年管理费,最后一年不交管理费。2005年12月31日在取得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及其所辖肇源县西湖水产养殖场同意的情况下,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将涉案54000亩资源转租给被告姜春峰经营,并签订《转租合同》,转租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约定除被告姜春峰一次性给付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租赁费人民币220万外,还应向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支付租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姜春峰承包后,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改良,同时进行了堤坝改造、道路修筑、排水及给水工程、架设高压线路等投入巨大。2016年度,被告姜春峰将其改良后27646亩资源转包给他人耕种,其中水田26901亩,旱田745亩。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认为,2016年7月3日合同到期已终止,被告姜春峰将资源转包给他人经营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被告姜春峰按每亩水田承包价400元,旱田承包价260元的二分之一,赔偿27646亩土地损失合计5477050元。被告姜春峰对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主张转包承包地的亩数及每亩地承包价款予以认可,但抗辩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6年度,被告姜春峰将涉案资源转包给他人经营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需对被告姜春峰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主张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虽然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与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于1996年7月3日签订的《肇源县水产管理总站所辖西湖渔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及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与被告姜春峰于2005年12月31签订的《转租合同》均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7月3日,但涉案资源在承包期内,已耕种农作物,鉴于农作物生长的季节性及周期性,资源不宜立即返还,被告姜春峰应在农作物收割完毕后返还涉案资源为宜。因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在该日期后,若原告耕种涉案土地已经错过农时,且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姜春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虽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参考被告姜春峰转包水田、旱田价款主张赔偿损失,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9元,由原告肇源县水产总站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停止侵权,因涉案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已经交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转租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将最后一年的承包费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将租期顺延至当年农作物收割后,如果在2016年7月4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已经错过农时,因在该租期内已耕种农作物,鉴于农作物生长的季节性及周期性,故被上诉人应在农作物收割完毕后返还涉案土地为宜。且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姜春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140元,由上诉人肇源县水产总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奕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