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肖某某,何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害人包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的诉讼代理人包某某,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户籍所在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2015年11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健,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玉田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汇金中心C座1504室。负责人付某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奚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的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丙云,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大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官屯路口,遇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子包某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被告人肖某某所驾驶面包车左前部与南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刮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的何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南某及包某受伤。包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何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南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肖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南某因伤所花费医疗费18049.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4877.1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6元;赔偿因被害人包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390.22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5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等3000元,复印费1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损失共计352041.72元,其中要求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3.2万元,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外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3300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住院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投保车辆证件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大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官屯路口,遇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子包某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被告人肖某某所驾驶面包车左前部与南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刮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的何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南某及包某受伤���包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包某(2007年10月6日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包某某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3天,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护理。此次交通事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1246.35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23天)、护理费3003.23元(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365天×2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复印费21.6元;此次交通事故因包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0.22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复印费18元,上述共计291273.7元。再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702022571,车架号LZWACAGA47404426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均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南某、��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玉田县看守所关于肖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玉田县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结婚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该公司的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肖某某依责赔偿。被告人肖某某就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包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包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共计1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孙德瑞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