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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春吉与钟宪财、尹志玲、钟阳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吉,钟宪财,尹志玲,钟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241号原告苏春吉,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钟宪财,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尹志玲,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钟阳,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苏春吉诉被告钟宪财、尹志玲、钟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吉、被告钟宪财、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钟宪财、尹志玲、钟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750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原告将价值120万元的型煤厂转让给被告钟宪财、其妻子尹志玲及被告钟阳。双方约定给付方式如下:一、龙泉池欠的煤钱由原告结账350000.00元,2015年4月5日结了225000.00元,2013年顶账50000.00元,还欠75000.00元本金未还。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200000.00元按季结算,月息1.5分计算。从214年11月20日起计息,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2016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00元,结息33000.00元,还欠本金50000.00元;三、2015年12月30日应还欠款50000.00元;四、2016年12月30日应还欠款200000.00元。欠款到期后。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宪财、尹志玲、钟阳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被告钟宪财辩称,1、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大型煤厂交给我。当时转让金额是1200000.00元。但2013年是原告自己经营,他也卖了一部分煤。2013年进煤300000.00元加工成的型煤,原告卖出一部分,这部分我不应该承担,但是具体数额在原告处,我不清楚。2014年我接手时他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2、对于原告说的我给付利息33000.00元是用型煤抵账的,应该是比这多,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被告钟阳辩称,答辩意见同钟宪财。被告尹志玲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证明转让大型煤厂金额是1200000.00元及还款方式。被告钟宪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字捺印,对转让价格也无异议,对还款方式无异议。被告钟阳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钟宪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钟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尹志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苏春吉与被告钟宪财、尹志玲、钟阳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苏春吉将价值1200000.00元的型煤厂转让给三被告。双方约定给付方式如下:一、现有龙泉池的帐由原告结算到350000.00元,库存型煤1400吨,原告有对外出售权。其中200000.00元,按季结息,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息,每3个月结息一次。其余6500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还5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20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200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还200000.00元,如有违约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对其中的350000.00元,三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给付原告225000.00元、2013年顶账50000.00元,尚欠75000.00元本金及自2015年4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对其中按季结息的200000.00元,三被告已给付本金15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尚欠本金45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其余650000.00元中仅2015年12月30日的50000.00元及2016年12月30日200000.00元到期,三被告也未按时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苏春吉与被告钟宪财、尹志玲、钟阳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给付型煤厂转让款的义务,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宪财、钟阳提出“2013年是原告自己经营型煤厂,他也卖了一部分煤。2013年进煤300000.00元加工成的型煤,原告卖出一部分,这部分我不应该承担,但是具体数额在原告处,我不清楚。2014年我接手时他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的抗辩主张,原告苏春吉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钟宪财认可原告主张的按季结息200000.00元的部分已经还款150000.00,但同时主张其用型煤抵账的利息金额超过33000.00,主张应当按照38000.00元进行抵账,原告苏春吉予以认可,并自认该部分剩余款项结算后应为“45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因三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型煤厂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苏春吉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钟宪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利息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且原告苏春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尹志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宪财、钟阳、尹志玲继续履行与原告苏春吉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钟宪财、钟阳、尹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苏春吉型煤厂转让款3700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春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宪财、钟阳、尹志玲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苏春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宛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