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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小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小波,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崔小波饮酒后驾驶豫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买记烧烤店门口处时,与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B×××××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崔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4时31分,在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崔小波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崔小波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6.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小波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小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小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小波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