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被告刘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刘建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负责人刘冰,委托代理人皇甫红斌。被告刘建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被告刘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建设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负责人,被告刘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7720.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处二被告提前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369.99元并承担约定剩余手续费及至实际清结之日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建设与渭南荣昌汽贸有限公司订立《汽车借款购车协议》,从渭南荣昌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牌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借款10.2万元,并承担11220元的分期手续费,约定分36期归还借款,但被告归还了44279.44元后,下余57720.56元一直未还。后原告向担保人渭南荣昌汽贸有限公司进行催要,担保人渭南荣昌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建设的贷记卡汇入下余的贷款57720.56元。被告刘建设在原告未划款的情况下将该笔借款取走,也未按约定继续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建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客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刘建设账户下明细;3、白水县公证处公证书;4、刘建设身份证复印件;5、刘建设个人汽车贷款保证金协议书;6、现场签订协议照片;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刘建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建设从渭南荣昌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牌汽车一辆。2015年4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被告刘建设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客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建设从原告处办理分期资金,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处借款102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1220元,分36期清偿。渭南荣昌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建设的担保人,对被告刘建设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建设信用卡发放了102000元贷款。后被告刘建设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1630.01元,清偿7期手续费2181.69元,共计清偿53811.7元,剩余本金50369.99元及手续费9028.31元未清偿。另被告刘建设从2016年2月7日开始逾期,按合同约定需支付滞纳金。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向被告刘建设担保人渭南荣昌汽贸有限公司进行催要,渭南荣昌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建设的贷记卡汇入下余的贷款57720.56元。被告刘建设在原告未划款的情况下将该笔借款取走,也未按约定继续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被告刘建设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客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刘建设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建设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369.99元及手续费9028.31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369.99元及手续费9028.31元,两项合计59398.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6年2月7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白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筠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