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维权等十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朋及原审原告侯万全、张春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维权,夏金成,侯维财,黄金堂,侯宝才,张志远,夏宝库,王春有,侯辅岩,朱海全,侯万全,张春山,李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维权,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维财,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堂,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宝才,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远,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宝库,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有,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辅岩,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全,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诉讼代表人:侯维权,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华,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凤,系李朋母亲,1954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北镇市。原审原告:侯万全,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原审原告:张春山,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侯维权等十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朋及原审原告侯万全、张春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沟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侯维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华,被上诉人李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侯万全、张春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维权等十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错列原、被告。一审共有12人起诉,共同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而一审判决却只列两名原告,其余列成被告。2.下列问题原审认定均与事实不符:(1)被告门前没有判决认定的垂直道路及路冲大门的问题,而是拐弯道路呈东南西北斜向,没有是否吉利之说;(2)被告家大门前本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路南是集体公用地,而绝非判决认定的侯执文家卖给被告的田园地;(3)被告在门前道路现状不是判决认定的一般农用车能自由通行,而是被告在该路拐弯处堆放的石头对拐弯车辆形成妨碍,且拐弯处东西两路高度差约40公分,直接影响拐弯车辆的通行。二、原审判决结论错误。如此判决非但不能排除妨害,反而会造成新的矛盾。李朋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侯维权等十二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堵在原告方通行村道上石头移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北镇市闾阳驿镇下肖村村民。被告家门前有一条通道,该通道自原告家出行后垂直对着被告家大门墙位置向左拐近九十度直角弯后向西直行。该通道是7年前经村主任符宝贵修的,通道一侧原是侯执文家的田园地,侯执文房子卖给被告后,田园地和地上附属物(一棵大树)也归被告所有。当时修道时,考虑到通道不能对着村民房屋大门的习俗,通道宽度的位置在原侯执文家房屋大门与东邻居家大门中间。经现场勘查,该条通道垂直被告家大门墙的通道宽度约为3.8米,与被告家大门平行的通道宽度约为5.4米。一般型号的农用车在该通道能自由通行。被告堆放石头的位置原是被告家放置废弃沙土的地方。2015年春,由于原告侯维权运输葡萄的厢式货车在该通道通行困难,原告侯维权找被告李朋协商将堆放的沙土堆移走,以加宽通道宽度,因此,原告侯维权与被告李朋因该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及闾阳镇政府解决未果,原告侯维权用铲车将被告家放置的废弃沙土铲平,若原告在铲平沙土的通道上通行,该通道正对着被告家李朋家的大门。被告李朋认为通道对着大门是不吉利的,就将原告侯维权铲平沙土的位置堆放了石头。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在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时,应尊重当地习惯,也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家门前的通道现能通行一般的农用车,且该通道使用至今已尽7年时间,通道的宽度未曾改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的石头全部移走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合理的。经现场勘查,该条通道垂直被告家大门墙转弯处的通道宽度约为3.8米,与被告家大门平行的通道宽度约为5.4米。因原告侯维权与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石头堆放在以前放置沙土堆的位置,按照道路通行的习惯,在通道旁堆放石头相较堆放沙土会阻碍道路正常通行。从方便原告十二人家的生产、生活需求方面考虑,被告方应将堆放的部分石头移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家门前的通道,平行于自家大门通道宽度保持为5.4米,垂直于被告李朋家大门墙转弯处的通道宽度保持为4米,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占道的部分石头移走;二、驳回原告侯维权等十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维权等十二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侯维权提交7张新拍摄的照片,证明本案争议道路的现场情况。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朋的房屋系从案外人侯执文处购买,一审中原房主侯执文、高文荣均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李朋堆放石头的地方原系他们家的园田地,当年修道时想对着他们家大门他们没有同意,卖房时该园田地随房一并出售给了李朋。对原房主侯执文、高文荣的证言,上诉人侯维权等不予认可,并提供土地登记台账和村委会证明,主张争议土地为村上所有。但经查,侯维权提供的土地台账系侯执文宅基地台账而非侯执文园田地台账,其只能证明侯执文房屋的占地情况,并不能证明侯执文园田地的分地情况。且村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对于侯执文、高文荣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侯执文既是原房主,又系上诉人侯维权的家族叔叔,与被上诉人李朋并无亲友关系,一审中其亲自出庭提供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应为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根据侯执文、高文荣的证言,当年修道他们就没有同意对着他们家大门,说明本案争议的南北通道没有对着村民大门既是历史,也是当地一种民间习俗。本着既尊重历史和当地习俗,又方便村民出行的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朋将垂直于他家大门墙转弯处的部分石头移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虽一审判决仅列侯维权、夏金成二人为原告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维权等十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