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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人民政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迪臣世纪豪苑D座商业办公楼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东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58号。法定代表人侯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灏,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侯利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一营房街38号。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程,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旺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封分行)、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一方公司)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王飞、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灏、被上诉人中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宇、张留群、被上诉人开心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何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久华公司一审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为中行开封分行办理了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业务宗号为2014123109011。富久华经核实后发现,该抵押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系中行开封分行以2014年1月27日设立的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30988号涉及富久华的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在富久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变造申请书、担保书、伪造工商登记机关公章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骗取登记而来。事实上,富久华提供担保的两亿银行贷款已经归还,担保的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30988号他项权已依法注销。开封市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材料办理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诉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审查明,2016年7月13日,富久华公司与中行开封分行就本案被诉的他项权登记中抵押合同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7月15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将应诉通知书送达给中行开封分行。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受到民事行为效力的制约,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须以民事��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抵押权效力。本案中,开封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中行开封分行与富久华公司签订的抵押权合同等相关证据,该抵押权合同是开封市人民政府进行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基础。富久华公司主张中行开封分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应属无效,与上述司法解释所指情况相符。富久华公司已于2016年7月就解除抵押权合同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富久华公司针对涉案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尚不成就。故富久华公司的起诉不具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司的起诉。富久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全文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首先,该条是指行政机关在登记审查过程中无过错,完全以民事行为的合法为基础进行判断,若行政机关在登记审查中有过错,程序违法或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发生错误登记的不受此限,可以直接审理径行判决撤销登记行为。而且,本案审理的是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不是房屋登记为基础的抵押登记行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上述法律条文明显不当。其次,对照上述法律条文全文,即便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判决结论也是中止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条文时,仅摘抄到逗号之前的断章取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他项权证。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抵押权人中行开封分行颁发的50××47号他项权利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富久华公司已经就解除涉案抵押权提起民事诉讼,现其针对涉案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尚不成就,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久华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久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中行开封分行答辩称,��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久华公司的上诉。开心一方公司答辩称:1、富久华公司对本次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同意且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富久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涉案他项权证,2016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2014年12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富久华公司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真实有效。3、富久华公司“原股东”王红梅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富久华公司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富久华公司因要求撤销涉案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富久华公司已经就解除涉案抵押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处理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久华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23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