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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住泰兴市。曾因盗窃,于2001年12月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2月3日13时许,至泰兴市济川街道丁某前经营的河套酒业店内,乘隙窃走一楼吧台西侧黑色塑料袋内的5条硬中华香烟和3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350元,被告人叶某将其中一条硬中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前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录像等,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盗窃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元,其中人民币4350元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