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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桂全与罗秀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桂全,罗秀君,杨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046号原告:龚桂全,男,1997年3月2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桦,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罗秀君,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杨凤,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华(系罗秀君之夫、杨凤之弟),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幢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主要负责人:刘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桂全与被告罗秀君、杨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桂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李燕桦、被告罗秀君和被告杨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桂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64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罗秀君驾驶渝C685**号小轿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罗秀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渝C685**号车属杨凤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罗秀君、杨凤共同辩称:渝C685**号车属杨凤所有,罗秀君借用该车发生了此次事故;罗秀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58.90元和修车费400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鉴定费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渝C685**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营养费应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1000元,误工费仅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8时10分,罗秀君驾驶渝C685**号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露华浓路段,与龚桂全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桂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罗秀君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龚桂全应负次要责任。龚桂全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继续固定治疗,门诊随访等。医疗费6458.90元由罗秀君垫付。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龚桂全目前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2、龚桂全误工期评定为120日。鉴定费1400元由龚桂全支付。龚桂全户籍在农村,从2015年1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599号9幢1-25号,并从2015年9月起在重庆市永川区玉清东路65号“米莱”美发店从事美发工作。经庭审核定,龚桂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酌情计算600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3208.4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176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9945.30元。渝C685**号轿车属杨凤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发生事故时,罗秀君系借用该车。审理中,保险合同双方确认,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20%计算,即1291.78元(6458.90元×20%)。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467.12元(医疗费6458.90元-非医保费用12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营养费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786.4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3208.4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253.52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2691.78元(非医保费用1291.78元+鉴定费1400元),按照过错情形,应由渝C685**号轿车使用人罗秀君赔偿70%,即1884.25元(2691.78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罗秀君以垫付的医疗费6458.90元抵偿其应承担金额,并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98.50元后,尚余3976.15元(6458.90元-1884.25元-598.50元),故其不再另作赔偿。为便于结算,罗秀君多垫付的金额从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罗秀君在本案之外另行请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扣除后,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3277.37元(77253.52元-397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桂全各项损失共计73277.37元;二、驳回原告龚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龚桂全负担256.50元,被告罗秀君负担598.5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罗秀君应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医疗费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