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海安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南通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将南通华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纺织车间等所有木工的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人王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王某先后组织支某等多名工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动。期间,王某从劳润公司财务处共结算工人工资213.2万元,其中部分资金被王某用于个人挥霍和借贷,导致支某等七十四名民工的784400元工资无法及时发放。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跑往广西,后又去新疆躲避并更换手机号码。2015年3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王某仍拒不支付上述被害人的工资。2015年12月14日,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提起公诉前,劳润公司代王某偿还了515338.56元的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培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引发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自愿认罪;所欠班组工资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部结清;以及王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劳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将华强公司纺织车间、原料车间、成品仓库、综合楼工程的所有木工的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人王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组织支某、徐某、王某2、胡某等数十名工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动。期间,被告人王某从劳润公司财务处共结算工人工资213.2万元,其中部分资金被王某用于个人挥霍和借贷,导致被害人支某、徐某、王某2、胡某等数十名工人的784400元工资无法及时发放。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跑往广西,后又去新疆躲避并更换手机号码。2015年3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王某仍拒不支付上述被害人的工资。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高昌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通过劳润公司偿还了30万元的工人工资,其余工人工资由劳润公司代为偿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支某、徐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吉某、黄某、王某1的证言;木工、瓦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模板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条、王某欠各木工小组工资表、华强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木工班班长王某付款一览表、劳润公司提供的华强公司新建厂区王某分包木工施工结算付款单、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银行交易记录、进账单、领款单据、劳润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南通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王某在家人和劳润公司的帮助下代为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审理期间主动预交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以及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培红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所欠班组工资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部结清,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等,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王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劳润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王某,而王某却未予支付给劳动者,并予以非法扣留、挪用、自己甚至潜逃外地,案发后,劳润公司再次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性质上属于垫付,另外本案中王某尚未承担赔偿责任,故可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敏辉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