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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陈凯、肖辉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人肖辉辉,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人肖伟,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人陈迪银,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人隆章友,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人张恒,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伙同被告人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在本市硚口区玉带正街86号开设游戏机室进行赌博活动,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6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抓获,并在游戏机室内查获1台龙某、4台捕鱼机共40个机位的赌博机,同时查获涉赌人员4人及赌资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凯、肖辉辉、肖伟、陈迪银、隆章友、张恒均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肖辉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肖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四、被告人陈迪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五、被告人隆章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七、赌资及用于赌博的电子设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