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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黄启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黄启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大道2号。负责人王光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丰,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启丰(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约定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时偿还信用卡账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费用,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严重逾期未清偿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52638.2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本金394792.49元、利息57269.27元、费用100576.53元,合计552638.29元(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其他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他信用卡申请档案资料,拟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银联信用卡,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时偿还信用卡账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则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银行系统计算生成的账目表、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的查询记录,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逾期未清偿所欠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52638.29元。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银联白金信用卡,约定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时偿还信用卡账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被告透支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792.49元、利息57269.27元、费用100576.53元,合计552638.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94792.49元、利息57269.27元、费用100576.53元,合计552638.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394792.49元、利息57269.27元、费用100576.53元,合计552638.29元及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透支款本金394792.49元、利息57269.27元、费用100576.53元,合计552638.29元及2015年8月29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48元,由被告黄启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人民陪审员  杜富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 青 更多数据: